(2017)苏128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虞江与徐国平、靖江市新桥镇太东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江,徐国平,靖江市新桥镇太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750号原告:虞江,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国,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平,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香,徐国平妻子,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靖江市新桥镇太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新桥镇太东村。法定代表人:洪秀兰,村主任,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龙,被告工作人员,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虞江与被告徐国平、靖江市新桥镇太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东村委会)为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国,被告徐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香,被告太东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洪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门前东侧及被告徐国平家东侧的原历史形成的大路必经通道和坝头通道。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国平两户同属被告太东村,但不属于同一个村民小组,原告属于太东6组(北大圩37号),被告徐国平属于太东5组(也是北大圩),该村是由原新华村合并而来。原告和被告徐国平现系前后邻居,被告住前排,原告住后排,历史上原告门前东侧有一条大路经被告徐国平东侧的弄内至南河边坝头,生产队居民都是从这条路同行生产生活的。五年前被告徐国平便将该条大路堵塞,并���上蔬菜,致使原告家无法同行,原告家只好从右侧的邻居家的弄内借道通行。被告徐国平家东侧的弄堂通道原来是延伸至南河边坝头的,现坝头被被告太东村委会扒掉,致使原告更无法通行。被告徐国平辩称:我家西侧系徐小荣家,原告虞江家在徐小荣家正后方(北面),与我家并非正前后邻居。徐小荣家房屋和虞江家房屋中间原有一条东西向小路,我在我家屋后种菜,屋后的东西向小路并未堵塞,可以通行。我家这一排房屋的南侧有一条河,同排村户每户均自己造了坝头通往河南侧的4米宽大路。原告所述的坝头,自1998年我户建房起就从未看到过有坝头。自2000年原告的弟弟出宅后至2002年队里集资在河南面建路,原告现住位置上一直没有任何建筑。原告起诉我户是过分的请求,未事实求是。被告太东村委会辩称:原告虞江住原川港村6队,川��村于2000年合并至现太东村,川港村6队现为太东村22组。虞江及其弟弟虞新达原在太东村5组有宅基地,宅基地上原房屋系虞江及其弟弟共有,原房屋已经拆迁并安置。虞江在2000年前就在太丰村(现礼士村)购买住房并居住,在太东村已无住房和责任田。2011年太东村22组部分土地流转,剩余50亩左右土地进行小调整,因虞江二轮承包时没有参加分田,至今无土地承包证。2013年镇开挖河道将22组南北圩拆迁,虞江因在村里没有房屋不能享受拆迁补偿政策。2014年虞江未经批准擅自在已拆迁的老宅基地上新建平房3间,建好后要求村、镇给予拆迁补偿,但不符合条件未果。2016年8月,虞江称其无道路进出,要求村委在其户东侧理出一条2米宽的道路,但不符合实际规划,未果。虞江所建房屋未经批准和规划,属违章建设,其建房时尚能经过门前通道运输建筑材料,根本不存在��通道可走的情况,徐国平屋后确实种了菜,但是屋后和菜地之间是有通道的。原告要求恢复的通道在其建房时就不存在,没有历史通道的说法。坝头亦是村民小组内部处理的结果,该坝头何时存在、何时消失村委会皆不知情,且无从查证,在原告建房时即不存在。若再建坝头,既不符合“美丽乡村”的规划,也不符合水利排涝的要求,明显不合法。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太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我现居住的3间房屋于2013年9月建造,在1984年我家建的3间平房和1间小屋的老位置上。2000年我弟弟出宅时将老房屋全部拆除。我家长期租房住在礼士桥街上,2011年我欲回来建房,多次向村里打报告均未获批准,亦不能安置进小区,所以我就在老宅基地上建了现有的房屋。因交通不便,我于2014-2017年每��打报告给村里要求安排出宅,但至今没有回复。我所称的坝头原来是用土造的,中间用涵洞过水,在我1978年出去当兵之前一直是有的,我1983年退伍回来坝头就小了,因我一直在外居住,何时坝头消失的,我也不清楚。但据我弟弟讲,是近年“美丽乡村”建设将坝头扒掉的。现原告要求自己出钱将被告徐国平屋后的东西向路浇筑起来,方便通行;同时要求将被告徐国平房屋东南侧的香樟树倒除,并自己出钱重建坝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国平均系靖江市新桥镇太东村村民。原告户房屋位于被告徐国平户房屋的西北方向,在原告房屋与前排房屋之间原有一条通道,向东延伸至被告屋后,原告户可从该通道行至徐国平户房屋东侧的弄堂,从弄堂可向南至河边,河边有被告徐国平种植的一棵香樟树。香樟树的对面、河的南面是太东村的打水池。近年被告徐国平户在其屋后该通道上种植了蔬菜,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其屋后北侧通道上的蔬菜清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排水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涉讼通道系历史形成,也是原告户向东出行的的必经之路,被告徐国平应当保持通畅,不得堆放、种植,通道宽度以不小于1.5米为宜。原告还要求将该通道浇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国平户东侧弄堂尽头的香樟树,该香樟树紧靠河边,未给原告的通行造成影响,��对于原告要求清除该树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恢复坝头,但根据其陈述、举证,不能证明原坝头是否存在及为何消失,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紧邻,应当保持良好的邻里关系,和谐共处,遇有矛盾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协商处理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平保持其位于靖江市新桥镇太东村北大圩26号房屋屋后(北侧)的道路(宽度不小于1.5米)畅通,以便利原告通行。二、驳回原告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行号:104312XXX123)。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