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29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黄国举、赵晓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国举,赵晓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615号原告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印现代城小区3号楼2单元1801号。法定代表人姚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举,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赵晓珍,女,汉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国举、赵晓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举、赵晓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黄国举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总价款为483000元,在中国银行贷款33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办理汽车按揭时,为其向中国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中国银行金水支行依据约定发放了338000元贷款。两被告为夫妻,购车贷款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和婚姻登记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相关贷款实际购得了合同约定的车辆,但其在分期还款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5年5月21日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履行了担保责任,结清了所有贷款,共代被告偿还了276108元贷款。原告代偿货款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代偿贷款和滞纳金,两被告一直推脱拒绝支付代偿的贷款和滞纳金,且因被告私自拆除车上gps定位器,原告另行安装定位器共花费25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276108元及滞纳金(利息损失)89300元(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0月23日,以276108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24日起继续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GPS定位器费用2500元、律师费用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行车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据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据三、电子银行回单;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据五、GPS定位加装收据。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供车方与被告黄国举作为购车方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根据被告黄国举的要求,同意将宝马汽车壹辆(发动机号A5740470N20B20B,车架号WBA3X1103EDZ20473),计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叁仟元整(¥483000),销售给被告黄国举。因资金短缺问题,被告黄国举需向中国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之一。被告黄国举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委托原告在中国银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办理活期存折,并按首付款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的30%,剩余款项338000元,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保证按期足额向该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黄国举保证于每月4日前向贷款银行缴付贷款本息。如被告黄国举逾期不还款,经原告二次催讨,在第二次催讨规定期限内仍不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国举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贷款本息、按年预收的保险费及管理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国举除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年预收保险费、管理费和投保、续保,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等。同日,《购车人按期结款承诺书》载明:黄国举作为在原告办理并已验收交付车辆的分期付款购车人,对所购的宝马车依照同原告签订的合同承诺:购车合同中每月应结的银行贷款本息、按年预收的保险费(欠款期内)和管理费的约定,经反复计算核对其应结数额(月本息为10467元)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在每月4号以前从本人账户上由原告划收结付不持任何异义等。同日,被告黄国举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中银金水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一份,主要载明: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33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黄国举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黄国举支付其购买宝马320商品的款项。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本合同项下的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38870元。本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黄国举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等。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自被告黄国举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如被告黄国举一般额度内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手续费用时,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被告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被告全额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黄国举以所购车辆向中银金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国举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中银金水支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显示,机动车所有人黄国举,发动机号A5740470N20B20B,抵押权人为中银金水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4年2月18日。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银金水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中银金水支行与黄国举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规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中银金水支行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原告提交的特种转账传票两份分别载明:付款行转账日期分别为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0日,付款单位均为原告,收款单位均为黄国举,付款金额分别为46000元、230108元,转账原因分别为垫付逾期、垫款结清等。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黄国举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被告黄国举与中银金水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及原告与中银金水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国举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垫付贷款本息共计276108元,原告承担此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国举追偿。被告赵晓珍作为被告黄国举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国举、赵晓珍偿还垫款27610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没有进行约定,原告的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利息损失应分别以代偿款项46000元、230108元为基数自代偿次日即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GPS定位器加装费用2500元,不属于追偿权的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举、赵晓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款276108元及利息损失(分别以代偿款项46000元、23010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元,由原告郑州新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58元,被告黄国举、赵晓珍负担5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