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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存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存军,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郧阳区。被告人杨存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2017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存军被控盗窃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征得被告人杨存军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杨存军窜至十堰市张湾区六堰宏盛网吧,趁被害人吴某1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吧台上的一部OPPO牌R9M手机,后将该手机低价卖给他人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997.1元。2、2017年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杨存军窜至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温馨网吧,趁被害人王某1熟睡之际,盗走其放在电脑桌桌面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后将该手机低价卖给他人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981.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存军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被害人王某1、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存军的供述与辩解;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十价认字[2017]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存军辨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讯问被告人杨存军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79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存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金额3679元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存军曾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存军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1、吴某1的损失未被追回,应当依法责令被告人杨存军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1,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存军退赔被害人吴健1997.1元、退赔被害人王卓锦198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