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市豪杰经贸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市豪杰经贸有限公司,日照翰德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翔宇经贸有限公司,张士花,徐其柏,徐燕,徐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执异22号案外人:厉进宝,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18号。负责人:冯传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职工,住日照市岚山区。被执行人:日照市豪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三路15号。法定代表人:徐兴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日照翰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三路23号金湾大厦10楼1005-1006室。被执行人:日照市翔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179号国际大厦A座7楼。被执行人:张士花,女,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被执行人:徐其柏,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被执行人:徐燕,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被执行人:徐莺,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在本院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市豪杰经贸有限公司、日照翰德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翔宇经贸有限公司、张士花、徐其柏、徐燕、徐莺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厉进宝于2017年5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厉进宝称,案外人于2016年1月14日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立案,提起对被执行人的欠款之诉,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以(2016)鲁1102民初9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根据该调解书,鲁L×××××、鲁L×××××号牌车已经抵顶给案外人,该车由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现案外人偿还完毕该车贷款,达到过户条件。案外人过户时发现该两车被法院查封,查封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在案外人取得该车所有权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请求法院解除对鲁L×××××、鲁L×××××号牌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称,法院裁定查封涉案车辆具有法律效力,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3月11日,法院不应以调解的形式进行处理,将查封的车辆直接予以确认系案外人所有,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应经过司法拍卖的形式进行处理。被执行人日照市豪杰经贸有限公司称,2014年7月21日,被执行人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厉进宝,当时是一手交车一手交钱,被执行人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厉进宝查封涉案车辆直至法院出具调解书时,涉案车辆只有厉进宝自己一个人查封。当时调解时,申请执行人并没有进行查封。涉案车辆有抵押,是抵押贷款购买的,所以无法过户。2016年3月31日,调解书生效后,车的贷款都是由厉进宝偿还,现在已经清偿完毕。厉进宝拿到了4S店的还款证明,到车管所过户时,才发现涉案车辆被查封了。被执行人认为涉案车辆早已经给了厉进宝了,已经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了。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执行人日照市豪杰经贸有限公司、日照翰德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翔宇经贸有限公司、张士花、徐其柏、徐燕、徐莺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鲁1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执行。2016年8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16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鲁11执28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6)鲁1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102民初979-1号民事裁定,将日照市豪杰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鲁L×××××、鲁L×××××号车辆予以查封。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鲁11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于2016年4月18日,查封日照市豪杰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的鲁L×××××、鲁L×××××号车辆。还查明,厉进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4份证据:1、涉案车辆还款结清证明,证明涉案车辆贷款已全部偿还。2、3为电子银行回单,证明案外人偿还涉案车辆贷款情况。4、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9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车辆已抵顶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结清证明是出具给被执行人非案外人。2、3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付款人是刘晓莎,与案外人无关。4号证据,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在出具调解书时还抵押给工商银行,直接约定以车抵顶债务,影响了其他债权人权利。被执行人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对其无异议,抵押是以被执行人名义办理的,所以结清证明只能出具给被执行人。2、3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执行人不知道刘晓莎是谁。4号证据,调解时车有贷款,贷款已经还清,未对工商银行造成损害,调解书合法有效。再查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97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日照市豪杰经贸有限公司所借厉进宝50万元自愿用其名下鲁L×××××奥迪A8轿车和鲁L×××××大众桑塔纳轿车抵顶;二、日照市豪杰经贸有限公司名下鲁L×××××奥迪A8轿车的车贷由厉进宝负责清偿,待清偿完毕达到过户条件时,日照市豪杰经贸有限公司协助厉进宝办理上述两车的过户手续,产生的过户费用由厉进宝承担。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厉进宝负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日照市豪杰经贸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厉进宝不是涉案车辆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厉进宝与被执行人日照市豪杰经贸有限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民事调解书虽然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列举的应予支持情形,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所述,案外人厉进宝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厉进宝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宗忆审判员 姚 艳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