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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姚刚雄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刚雄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刚雄,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址湖南省涟源市,现住贵州省镇宁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三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10日被三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的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谭清池,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刚雄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张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刚雄及辩护人谭清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姚刚雄在未办理《卷烟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贵州省镇宁县丁旗镇下午村湘黔宜佳购物超市内非法经营卷烟。2017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姚刚雄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湘K×××××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利新村石塘组家中运输卷烟回贵州省镇宁丁旗镇下午村其经营的超市进行销售,在途经玉凯高速三穗服务区时被三穗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并依法对其运输的卷烟1554条进行先行登记保存。2017年1月14日三穗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湘黔宜佳购物超市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卷烟45条。经三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姚刚雄非法经营上述1599条卷烟价值为58781元。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刚雄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刚雄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辩称,从超市里面搜查的45条烟归其前妻所有,从车查获的香烟有11条烟是其弟弟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用于运输香烟的车辆系李某所有,车辆不属于被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湘黔宜佳购物超市的法人是李某,是个人经营。2、离婚证,证明被告人与李某2011年5月18日已经离婚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营业执照、委托书、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结清证明、保险分期申请书,证明车牌号为湘K×××××的宝骏牌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李某,购车及保险等都是李某经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姚刚雄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湘K×××××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利新村石塘组家中非法运输卷烟至贵州省镇宁丁旗镇下午村湘黔宜佳购物超市进行销售,在途经玉凯高速三穗服务区时被三穗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并依法对其运输的卷烟1543条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又查明,被告人姚刚雄非法经营的卷烟共计308600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证实公安机关从姚刚雄驾驶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查获卷烟1554条。二、书证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2017年1月11日三穗县烟草专卖局移送。2、立案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侦查文书,证实该案侦查程序的合法性。3、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姚刚雄于1984年7月29日出生,作案时33周岁,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体要件。4、通话清单,证实姚刚雄持有的电话号码133××××2226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与谢某、李某等人的通话情况。5、接受证据清单、涟源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截止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的姐姐姚某2在湖南省涟源市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6、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姚刚雄驾驶号牌为湘K×××××宝骏牌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李某。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委托书,证实2017年1月12日三穗县公安局对三穗县烟草专卖局移交的卷烟1554条进行了扣押以及2017年1月14日三穗县公安局从李某经营的湘黔宜佳购物超市内搜查出45条香烟,并进行了扣押。8、2017年3月9日三穗县公安局对姚刚雄驾驶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车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扣押。三、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其与姚刚雄从湖南老家开车拉烟到贵州安顺去卖,经过三穗县高速服务区时被查获以及车上有11条香烟是其本人的。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湘黔宜佳购物超市法人,没有办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及其不知道2017年1月10日姚刚雄从湖南运输卷烟至贵州的事实。3、证人阳某的证言,证实姚刚雄多次到其经营的怡豪购物超市购买香烟到湘黔宜佳购物超市去卖的事实。4、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17年1月姚刚雄要其帮助收购香烟,后其以35000多元钱的价格提供了1400余条卷烟给姚刚雄的事实。5、证人曾某1证言,证实其记不清是否得一次性卖出过1000条卷烟的事实。四、被告人姚刚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7年1月10日从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利新村石塘组家中将购得的香烟1500多条运输到贵州省镇宁县丁旗镇湘黔宜佳购物超市贩卖,于当天17时途径玉凯高速三穗服务区时被三穗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以及湘黔宜佳购物超市法人是李某,李某负责经营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鉴别检测报告,证实三穗县烟草专卖局委托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2017年1月10日在姚刚雄车内扣押的香烟进行真伪鉴别检验,证实在玉凯高速三穗服务区查获姚刚雄的香烟为真品卷烟。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车上被扣押的11条烟是姚某1的,在超市搜出的45条烟是李某的以及运输卷烟的车辆是李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非法经营的卷烟价值58781元的鉴定意见书,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上被扣押的11条卷烟以及从湘黔宜佳购物超市搜出的45条烟系被告人的,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刚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308600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百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刚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姚刚雄持有的卷烟1543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龙克应审判员  廖思珍审判员  杨长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长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