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汪克顺、汪克尧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克顺,汪克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414号上诉人:汪克顺,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生,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汪克尧,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生,务农,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上诉人汪克顺因与被上诉人汪克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克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汪克尧停止对上诉人自留地使用权的妨害,并将自留地归还上诉人管理使用。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汪克顺与被上诉人汪克尧为同胞兄弟,父亲汪良吉为家庭户主,全家六口人共同耕种本村“跑马地”等五处自留地,1990年由父亲汪良吉主持分家,将五处自留地分别分给上诉人兄弟们各自管理使用,其中上诉人分到“跑马地”一处使用。2002年上诉人因儿子去世无心耕种,将该自留地暂时让给三个兄长耕种使用。近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汪克尧退出占用的自留地,遭到被上诉人拒绝,经村委多次调解无结果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认为根据家庭成员达成的《协议书》,“跑马地”是父亲名下让出来分给上诉人的,有父亲录音口述为证,上诉人是汪良吉家庭成员,有权利使用家庭在集体分来的自留地,父亲是户主也有权利分配给我使用,汪克尧占用我的自留地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判决错误,应以撤销纠正。汪克尧二审辩称:上诉人当时没有分得自留地,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录音、证人不能证明跑马地是父亲分给他的,且协议书上的字和手印不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录音材料不清楚是不是上诉人强迫所为,一审时审判人员当庭播放录音材料并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克顺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克尧停止侵犯我的土地,并拆除修建在原告自留地上的建屋基。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汪良吉为户主的大家庭共有五个人的自留地。1990年以来,由于父亲年事已高,不能亲自下地耕种,便将本村地名为大院、小岩浪、上院、跑马地的自留地分给被告汪克尧和大哥汪克其、三哥汪克孝和我四兄弟耕种使用,剩下的辣子地由我们四弟兄均分使用。父亲将自留地分给我们四兄弟后,我们按所分的土地各自使用。2002年我儿子因车祸去世,我精神受到极大打击,无力耕种名下分得的跑马地的自留地,便将该地暂时让给三个兄长汪克其、汪克尧和汪克孝耕种使用。现我要求被告汪克尧归还我的土地,但被告拒不返还,继续侵占使用,其行为侵犯了我对自留地的使用权。为此,我多次要求村委会和镇政府出面解决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汪克尧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占原告的地。父母的田地分给四兄弟,要么要田,要么就要地。原告已经得了父母名下的田,不可能再来要自留地。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六十年代,按照国家政策将集体土地分给农户作自留地使用。原告大家庭共分得五个人(即原、被告的父亲汪良吉、母亲邵贵芝、原告的大哥汪克其、兄弟汪克孝和被告汪克尧)的自留地,即有大院地、小岩浪、辣子地、跑马地、上院地的自留地。原告汪克顺因尚未出生,当时没有分得自留地。双方争议的土地(地名:跑马地)系自留地,约有0.1亩。90年初双方的父亲汪良吉将家庭的土地划分给原、被告兄弟四人耕种。1993年正月20日,原、被告的父亲汪良吉请家族中的人上前,对家庭问题作了协商。对田地的问题明确约定“关于田地问题,原封不变”。2012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自留地,要求返还,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和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诉到本院,提出如上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自留地和承包地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自留地的法律性质应等同于承包地,均为农村集体所有。原告主张争议的自留地“跑马地”系其父亲汪良吉为户主所分配的土地,虽提供了幺铺镇陶关村委会证明证实该自留地系父母和被告汪克孝和汪克其、汪克尧三个兄长所分,但原告提供的家庭协议对田地的问题只约定“关于田地问题,原封不变”,无证据证实在分家协议中,父母把自己名下双方所争议的“跑马地”自留地分给了原告汪克顺,且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对争议地是否明确分给原告均有矛盾之处。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自留地在家庭内部分配时已明确分配归原告管理使用,亦无证据证实曾将该争议地暂时交给被告耕种使用,故其认为被告侵犯其自留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克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克顺负担。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汪克顺、被上诉人汪克尧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自留地的法律性质应为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自留地仅享有使用权,其使用权属一般以村集体当时分配登记表册为准,没有登记或登记信息遗失的以村集体出具书面证明为依据。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即西秀区幺铺镇陶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汪良吉户分得的五幅自留地由汪良吉、邵贵芝、汪克齐、汪克尧、汪克孝共同享有,并未提及汪克顺对上述自留地享有权利。而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上诉人与汪克尧等人签署的《协议书》仅写明“关于田、地问题,原封不变。”,并未明确表示将“跑马地”的自留地分配给上诉人汪克顺,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跑马地”自留地分配给自己,而被上诉人汪克尧实际耕种该自留地多年,故对上诉人汪克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妨害并归还自留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克顺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李 德 江审判员 刘   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