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金强与杨镇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强,杨镇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492号原告:朱金强,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资,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文,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镇委,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霞(系被告杨镇委之母),女,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朱金强与被告杨镇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文、被告杨镇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镇委向原告朱金强借款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被告杨镇委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所诉金额不属实,实际借款金额为19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时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数额为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朱金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A2.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镇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镇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借款时因笔误将借款金额记载为20000元。被告杨镇委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银行打款凭证三份及手机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借款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8日、2016年5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给原告打款2000元、1900元、3000元;2016年6月份,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2000元。上述打款数额合计8900元,收款人均为原告朱金强本人;B2.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份,内容系被告向卡号为62×××82的朱金强账户转账,证实2016年9月26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偿还现金3000元,因此实际欠款6000元。原告朱金强对被告杨镇委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三份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凭证背面明确说明仅供客户存款取款及转账核对之用,不具有对外效力,属于银行对客户的告知事项,该凭证不应作为被告还款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没有银行公章,只是打印凭证,原告不予认可。手机转账记录中的账号原告予以认可,但是该份证据并非原件,且转账的主体并非被告本人,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B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当结合证据本身的载体进行质证,该书面证据无法确认聊天记录的主体即原告朱金强,且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聊天记录截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付庄派出所对案外人亓树然及被告杨镇委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同时,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调取了原告朱金强所有的卡号为62×××8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及2016年5月至6月份的交易信息。原告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杨镇委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的陈述系被告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亓树然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仅能说明当时案发情况,不能证实被告所陈述的向原告还款3000元的事实;对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明细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已经还款3000元的事实。对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明细,被告在调查笔录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已经还款的事实,且与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相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朱金强提供的证据A1、A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系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朱金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流水明细一致,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89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系被告与朱金强的微信聊天截图,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镇委向原告朱金强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8日、2016年5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原告打款2000元、1900元、3000元,上述款项有被告出具的银行打款凭证为证;2016年7月17日,被告通过他人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2000元,上述转账金额合计89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主张向原告交付现金3000元,有且仅有亓树然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关于还款经过的陈述,无法证实实际还款数额,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镇委向原告朱金强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杨镇委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虽主张因笔误将借款“19000元”记载为2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19000”笔迹与“20000”笔迹间差距大,因笔误将借款金额记载错误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0000元。被告杨镇委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已向原告朱金强偿还借款8900元,有被告杨镇委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朱金强的账户流水信息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偿还3000元,有且仅有亓树然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关于还款经过的陈述,无法证实实际还款数额,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朱金强诉请被告杨镇委返还借款人民币111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杨镇委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杨镇委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镇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金强借款人民币111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镇委负担166元,由原告朱金强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