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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苗苗、高年华、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苗苗,李磊,高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345号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德武,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该行职工。被告:高苗苗,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治国,男,汉族,居民,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廉政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被告:李磊,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维(系李磊岳母),女,汉族,居民。被告:高年华,女,汉族,农民。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苗苗、李磊、高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被告高苗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治国,被告李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年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约定月利率10.68‰计算;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6.0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高苗苗与配偶李磊因购房,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6日到期,期限内月利率为10.68‰,逾期月利率为16.02‰,由被告高年华、高学元(已死亡)担保。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高苗苗辩称,借款系事实,高苗苗和李磊借款后将该笔款打给了寇延锋,寇延锋又将50万元给了实际用款人高苗苗的父亲高学元。2017年3月19日高学元去世,现被告无能力清偿。被告李磊的答辩意见与高苗苗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寇延锋证明一份,高苗苗转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高苗苗与寇延锋签订购房合同,高苗苗向原告贷款50万元后,直接将款转账给寇延锋作为购房款。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高苗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于高苗苗将款转账给了寇延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高苗苗与配偶李磊因购房,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约定于2017年1月6日到期,合同期限内月利率为10.68‰,逾期月利率为16.02‰,由被告高年华、高学元(已死亡)担保。利息清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高苗苗、李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高年华在高苗苗与李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苗苗、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按月利率10.68‰计算;从2017年1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6.02‰计算)。被告高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高苗苗、李磊、高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