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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常月德、付彦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月德,付彦霞,胡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月德,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建,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彦霞,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经常居住地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岗,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月德与上诉人付彦霞、胡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03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常月德、付彦霞、胡岗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月德上诉请求:改判增加6个月误工费54000元、医疗费1870元、交通费1700元,上诉人不承担40%责任。事实和理由:误工费应支持195天;上诉人实际支付医疗费2336.99元,一审仅支持466.99元错误;责任划分错误,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交通费300元不符合实际;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付彦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02号伤残鉴定书适用工伤鉴定标准错误;2、被上诉人受伤当时诊断未见异常,三个月后又检查出骨折,而被上诉人受伤后一个多月即开始干活,不排除其他原因再次受伤的可能;3、2016年1月2日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胡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而予以撤销的判定错误。2、被上诉人陈述受伤后40天即开始工作,之后又被诊断骨折,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伤情未完全恢复情况下即进行重体力劳动导致伤情加重,加重的后果应自行承担;3、南阳市中医院医教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医院存在诊断过错;4、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5、上诉人并非雇主;6、残疾赔偿按城镇计算错误。常月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二被告2016年1月2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739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原告常月德在被告付彦霞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彦霞带原告前往南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拍片检查后被告付彦霞给原告购药后将原告送回老家唐河。庭审中,原告称不知道二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是被告胡岗让其在此干活。被告付彦霞认可这个活是其承包,然后找胡岗干活,只是让原告向该工地送料,不知道为啥原告也在那干活。被告胡岗称之前都是经原告介绍跟着付彦霞干活,这次付彦霞让其干活,于是就和原告一起在那干活,工资还是由付彦霞支付。2016年1月2日,被告付彦霞、胡岗作为甲方、原告常月德作为乙方签订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15年9月23日,在工地干活时发生事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理结果均已清楚的了解。为了解决赔偿事宜,双方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自愿、平等协商一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达成以下协议内容: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共计5000元,乙方在鉴定本协议时已将全部款项5000元取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乙方放弃追究甲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付彦霞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胡岗支付原告3000元。2016年1月7日,南阳市中医院医教科出具会诊意见书,认定2015年9月23日病人常月德所检查之左足正斜位平片及左踝关节正侧位X光平片内所见跟骨存在骨折征象,应为左跟骨骨折。2016年1月11日,南阳市中医院作为甲方,常月德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患者常月德,以左踝外伤于2015年9月23日来院就诊,普放科X片诊断左足、左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于2016年1月7日第二次复诊,X片诊断左侧跟骨体内上缘改变可疑骨折。目前左踝部肿疼。因患者家庭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从人道主义出发,承担医疗费用2000元。2、乙方自愿放弃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损害因果关系鉴定,并自愿放弃其他项目的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常月德申请伤残鉴定。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02号伤残鉴定书,××致残等级》的鉴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常月德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付彦霞对该鉴定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无法提供病史材料,无法鉴定,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将鉴定退回本院。原告常月德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常岗头村××号,但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其购买位于唐河县××城××单元××室××房产××座,其应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二被告2016年1月2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受伤发生于2015年9月2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日期为2016年1月2日,南阳中医院认定原告骨折的时间是2016年1月7日,也即本次一次性赔偿协议的签订在前,南阳中医院认定原告骨折的时间在后。由于原告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此情形下与被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且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得到的赔偿数额相比,明显显示公平。因此,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常月德在知道撤销事由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协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二被告2016年1月2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常月德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胡岗作为雇主并未向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且未尽到教育工人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此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付彦霞作为承包人,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胡岗施工,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常月德在此次事故中,自身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其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原告具体的损失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相关予以计算如下:1、医疗费。考虑到原告常月德因此次事故受伤,虽未住院,但一直在治疗,所花费的药费466.99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因原告常月德未住院,结合原告常月德的伤情骨折后确需人员进行护理及其庭审中原告自述受伤40天后开始开三轮送货的事实,本院酌定护理天数3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其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30天,即为30482元/年÷365天×30天=2505.4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常月德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唐河县××常岗头村××号,但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其购买位于唐河县××城××单元××室××房产××座,其应为城镇居民。故原告常月德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10级伤残),即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4、误工费,因原告常月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结合其伤情及其庭审中原告自述受伤40天后开始开三轮送货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30天为宜,即25576元/年÷365天×30天=2102.14元;4、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无法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以3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56526.53元,原告常月德承担40%的责任,被告付彦霞和胡岗各自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付彦霞和胡岗应各自赔偿原告常月德1695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常月德因此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被告付彦霞和胡岗应各自赔偿原告常月德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付彦霞和胡岗在用工过程中使用没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相对方,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撤销原告常月德与被告付彦霞、胡岗于2016年1月2日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付彦霞支付原告常月德赔偿金14958元(扣除付彦霞已支付的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胡岗支付原告常月德赔偿金13958元(扣除胡岗已支付的30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付彦霞和被告胡岗各自支付原告常月德精神抚慰金1000元。五、被告付彦霞和被告胡岗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常月德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7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常月德负担2985元,被告付彦霞和被告胡岗各自负担481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常月德在施工中受伤,初次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上诉人常月德认为存在误诊。虽然常月德与南阳市中医院就解决误诊争议达成协议,是否误诊现无法确认,但根据常识,现实中也难免有时发生误诊的可能,且初次检查结果有“结合临床必要复查或进一步检查”的表述。现上诉人常月德复诊存在可疑骨折,上诉人付彦霞和胡岗也不能提供常月德存在其他原因受伤的充分证据,故应认定上诉人常月德伤情系在施工中发生。上诉人常月德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付彦霞和胡岗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三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上诉人常月德未诊断出骨折的事实,后常月德经复诊存在骨折,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常月德随胡岗在上诉人付彦霞所承包工地施工,付彦霞陈述经部分工程转包给胡岗施工,胡岗在三方赔偿协议中与付彦霞共同作为甲方,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常月德受胡岗雇佣。上诉人常月德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工具进行必要检查,以确保安全,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原审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常月德长年在城市务工,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标准计算;其未住院治疗,一审酌定支持误工费30天较为合理;上诉主张医疗费2336.99元没有充分证据,一审认定正确;根据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适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常月德负担438元,上诉人付彦霞负担481元,上诉人胡岗负担4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