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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于2017年2月6日被宁波市海曙分局民警抓获,同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同他人分别在亳州市、阜阳市等地盗窃他人饲养的狗、鹅、鸡等财物,参与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65元。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同他人分别在亳州市、阜阳市等地盗窃他人饲养的狗、鹅、鸡等财物,参与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同张某2、张某1(均另案处理)、余某(在逃)一起,由余某驾驶其一辆车牌照为皖K×××××的绿色长安奔奔小型汽车,携带弩针、棍棒等工具到利辛县马店镇、王市镇辖区,以弩射针的方式分别盗取王某、马某等多人饲养的11只狗、1只鹅、2只鸳鸯、四只鸡。后在盗窃时被村民发现并报警,在被公安民警追赶时,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弃车逃跑。经利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1条狗(182kg)、1只鹅(4.05kg)、2只鸳鸯(3.9kg)、4只鸡(5.45kg),共计价值人民币2265元。2、2016年8、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1骑摩托到利辛县永兴镇诸王村东西水泥路上,以弩射针的方式分别盗窃张如英饲养的一条黑狗,三十斤重,价值人民币200元;李勤饲养的一条黄狗,四十斤重,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6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代争光骑摩托车到利辛县王人镇小陈庄北侧南北水泥路上,以弩射针的方式盗窃冉兆祥饲养的一条黑狗,三十斤重,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6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2、路某、代争光驾车��阜阳市颖东区冉庙乡八里小学北侧,以弩射针的方式盗窃屈浩然饲养的一条金毛狗,四十斤重,价值人民币400元.6、2016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2、路某、代争光驾车到阜阳市颖东区冉庙乡董张庄,以弩射针的方式盗窃张翠芳饲养的一条黑狗,四十斤重,价值人民币300元.7、2016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1骑摩托车到利辛县永兴镇四李村东侧十字路口,以弩射针的方式盗窃吴守荣饲养的一条灰狗,三十斤重,价值人民币200元。8、2016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1骑摩托车到利辛县马店镇河湾套南侧,以弩射针的方式盗窃李发营饲养的一条黄狗,三十斤重,价值人民币200元。9、2016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1骑摩托车到利辛县马店镇叶寨村陈庄南路上,以弩射针的方式盗窃朱连何饲养的一条黄狗,四十斤重,价值人民币300元。10、2016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1骑摩托车到阜阳市颖东区冉庙乡丁某小学附近,以弩射针的方式盗窃杨贵敏饲养的一条黑狗,二十斤重,价值人民币200元。11、2016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1骑摩托车到阜阳市伍某八里小学附近,以弩射针的方式盗窃吕华中饲养的一条黑狗,二十斤重,价值人民币200元。12、2016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1骑摩托车到阜阳市伍某八里小学附近,以弩射针的方式盗窃严素英饲养的一条黑狗,二十斤重,价值人民币200元。13、2016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1骑摩托车到阜阳市伍某曹某,以弩射针的方式盗窃史银平饲养的一条灰黑狗,十斤重,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165元,依法返还给对相应的被害人。三、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