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述发与邓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述发,邓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3执恢23号申请人何述发,男,汉族,1959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双溪镇山门村*组***号。被执行人邓顺华,男,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住邵阳县长乐乡天子村元家组**号。本院执行申请人何述发与被执行人邓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湘052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属于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52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内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