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757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郭明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芝,该公司部室经理。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小毛。委托代理人:王根旺,该公司员工。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赵书龙。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芝、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和合同约定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利息为5992761.83元,贷款逾期以后依照合同约定9.412‰上浮50%计算,每天计息6588.4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8日在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28日,贷款用途为购车,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现已导致借款逾期,截止2017年3月21日积欠本金1400万元,欠息5992761.83元,本息共计19992761.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诉的欠款属实,但是是原来的法人借的钱,原法人已失踪,也找不见了,现在公司没有能力来偿还这笔贷款。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车;借款年利率为11.2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续发放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的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当债务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2014年2月8日,原告将1400万元贷款及时转账至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只归还利息714229.35元。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积欠原告本金1400万元、利息840633.03元、逾期利息5152128.8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泽州联社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借款借据、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利息说明、担保承诺书等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而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应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5992761.83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755元,由被告晋城市福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山西晋城小笠原铸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 嘉人民陪审员 连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