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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淑梅与张秀华等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梅,张某甲,张某乙,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024号原告:刘淑梅,女,1950年3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云宏,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某乙,男,195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张某甲。被告: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泰米街7号亿洲百旺郦城3[幢]309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原告刘淑梅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云宏,被告张某甲,被告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23万元及利息(扣除被告张某甲已给付的利息1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为164.42万元,自2016年12月10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11月20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供其公司资金周转之需,双方共签订3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分,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南关区)法院起诉。2016年12月10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共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323万元,被告累计拖欠利息164.4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全部还清,但未能如期偿还。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该借款及利息应由我和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与我个人财务混同,我与张某乙夫妻的经济来源是我的收入,借款经过被告张某乙不知情,被告张某乙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借款及利息应由我和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乙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某乙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3日甲方(原告刘淑梅)与乙方(被告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3份,分别约定借款期限暂定1年,双方还约定,甲方同意将人民币合计323万元借给乙方做公司周转资金使用,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张某甲共收到原告原告刘淑梅支付的借款人民币323万元。之后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刘淑梅利息10万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甲、被告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借款人张某甲、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刘淑梅借款本金人民币323万元(其中包括现金27万元)与利息164.42万元(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共计欠款人民币487.42万元,于2017年1月1日前全部还清,利息继续按月利1.5分计算(从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淑梅、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财务专用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甲、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承认欠款事实,并附有相关的转账凭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23万元及利息(扣除被告张某甲已给付的利息1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为164.42万元,自2016年12月10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因为1、被告张某甲予以承认。2.该借款在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张某甲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甲表示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与其个人财务混同,张某甲、张某乙夫妻的经济来源是张某甲的收入。故所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夫妻共同债务。3、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认其为共同欠款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甲、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该欠款被告张某乙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23万元及利息(扣除被告张某甲已给付的利息1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为164.42万元,自2016年12月10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9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吉林省乐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金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