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陈方圆表业有限公司与奚永华钟体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陈方圆表业有限公司,奚永华,钟体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484号原告:深圳市陈方圆表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方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永华,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被告:钟体兰,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开江县,原告深圳市陈方圆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奚永华、钟体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永华、钟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陈方圆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奚永华与被告钟体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未登记注册的“深圳金利华表业制品厂”名义与原告进行买卖,采取电话订货等方式向原告订货,结算时两被告向原告给付现金或出具《欠条》后,原告再将送货单交给两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名拖欠原告货款,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30日、2011年4月8日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7564元,由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两被告是老乡关系,双方并未对该笔欠款何时归还作出约定。由于实体经济不振,原告欲向两被告追偿该笔欠款却发现两被告早已失去联系,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奚永华、钟体兰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56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奚永华、钟体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陈方圆表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奚永华、钟体兰于2010年以前已向原告订购表壳底盖,由被告通过电话或口头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送货至被告所在地(即深圳西乡固戍南昌村七巷十一号一、二楼),每月对账形成欠条,原告同时将送货单交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共拖欠货款人民币57564元,并提交了三份欠条以证明其主张。上述欠条用纸抬头为“深圳金利华表业制品厂”,并注明电话为0755-6158×××8,地址为深圳西乡固戍南昌村七巷十一号一、二楼,落款处注明欠款人为“金利华”,加盖了一枚“深圳金利华表业制品厂”印章,并签署“钟s”。其中落款时间为10月16日的欠条,内容系“欠方圆五月份底盖货款人民币11601元”、“欠方圆六月份底盖货款人民币26214元”、“欠方圆七月份底盖货款人民币11554元”;落款为10月30日的欠条内容为“欠方圆八月份底盖货款人民币9973元”、“欠方圆九月份底盖货款人民币6607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8日的欠条内容为“欠方圆十月份总货款人民币3216元”。原告主张上述欠条内容系由原告书写,但均系被告钟体兰签字确认。另查,1、被告奚永华与钟体兰于199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根据深圳市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资料显示,被告奚永华的居住地址为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二队东七巷11-125层,联系电话为6158×××8;被告钟体兰的居住地址为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二队东十一巷项101楼夹层106;3、原告主张其查无“深圳金利华表业制品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提交了电脑查询结果屏幕截图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居住信息查询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双方已对账确认了货款金额。被告奚永华、钟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奚永华的居住信息查询记录显示其联系电话与欠条上记载的“深圳金利华表业制品厂”联系电话一致;而被告奚永华与被告钟体兰系夫妻关系,欠条上亦有钟姓人员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以上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钟体兰已对欠条上记载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其与被告奚永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显属不当。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7,564元,并诉请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均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永华、钟体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陈方圆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7,56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被告奚永华、钟体兰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 仰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席俊奇(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