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安吉县石林文体用品厂、浙江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县石林文体用品厂,浙江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石林文体用品厂,住所地天子湖镇石冲村。经营者:路亭,该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南湖林场北林场场部。法定代表人:胡朝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吉县石林文体用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吉县石林文体用品厂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吉县石林文体用品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张美琴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