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02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文学与朱正、朱乾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学,朱正,朱乾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66号原告:刘文学,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朱正,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朱乾游,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文学与被告朱正、朱乾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朱乾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学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4.2万元(利率按年息24%计算,暂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7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按年息2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二个月。原告当天通过农业银行古井支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还款25万元,余下15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朱正、朱乾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刘文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刘文学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的事实为:朱正、朱乾游以做生意通过芮春英、刘显利介绍于2015年8月2日前从刘文学处借款400000元整(银行转账),朱正、朱乾游父子二人并于2015年8月2日向刘文学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刘文学��金肆拾万元整期限二个月。到9月2号到期证明:芮春英(指印)借款人:朱正(指印)刘显利(指印)朱乾游(指印)8月2号付本金壹拾万元2015、8、2号10月19号付本金壹拾万元10月17号付本金肆万136××××3588元整下欠15万元本金2015、10、19】。本院认为:刘文学与朱正、朱乾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据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本院���法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经刘文学起诉催收,债务人朱正、朱乾游至今仍未偿还,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刘文学要求朱正、朱乾游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刘文学要求朱正、朱乾游按照月利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项内容约定不明,且刘文学现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正、朱乾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刘文学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正、朱乾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文学偿还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刘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朱正、朱乾游负担3300元,由刘文学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邢春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末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