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983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魏荣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983号原告: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二女广场北首100米。法定代表人:夏鸿才,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均,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荣安,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安丰镇。原告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运输公司”)与被告魏荣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鸿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荣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州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魏荣安立即归还九州运输公司挂靠期间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0751.56元(包括赔偿款20000元、汇款费用为15元、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按月利率9.207‰计算的利息736.56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荣安承担。事实与理由:九州运输公司与魏荣安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2010年10月11日,魏荣安将自有的苏J×××××、苏JY×××挂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九州运输公司。2012年8月7日,苏J×××××、苏JY×××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常州市武进区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当地法院处理,判决九州运输公司给付代位求偿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常州公司)33820元,并负担诉讼费331元。判决生效后,阳光财险常州公司申请执行,2016年11月4日,九州运输公司经与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和解并履行了20000元赔偿款。嗣后,九州运输公司多次与魏荣安沟通,魏荣安答应给付,但至今未能履诺,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九州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魏荣安未应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1日,魏荣安到九州运输公司购买重型普通货车,魏荣安购车款不够,向九州运输公司借款200000元,九州运输公司(甲方)与魏荣安(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分两年还清,按季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1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2年10月11日,利息标准按月利率9.207‰计算,实行息随本清;乙方所购的车辆以甲方名义登记,借款未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甲方,借款全部还清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在借款还清之前,乙方只拥有车辆的经营使用权,负责车辆的二级维护、年审,甲方为其提供服务,乙方每月上交甲方劳务费200元;乙方借款还清后,车辆所有权由甲方转给乙方,转户费用由乙方负担,如乙方暂不转户,每月缴甲方劳务费100元,并按甲方要求办理车辆保险;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乙方需负责车辆的安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10月11日,九州运输公司(甲方)与魏荣安(乙方)签订《安全责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现有苏J×××××、苏JY×××挂号货车以甲方名义登记注册,乙方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收益人,必须对该车的安全行驶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是该车的行驶控制人……提高安全意识,确保车辆行驶安全;乙方必须按期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低于30万元)、车损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甲方为其提供服务;甲方为乙方车辆的审验、维护及时提供服务,对车辆的违章行为及时通告,督促其纠正。另查明,2012年8月7日,朱某某驾驶苏J×××××、苏JY×××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朝阳路行驶时与巩某某(史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货车(投保人史某某为该车在阳光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发生碰撞,致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某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财险常州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经审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决阳光财险常州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40250元并承担诉讼费469元;史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阳光财险常州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40250元、现场施救费635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计1626元;史某某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驳回了史某某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2013年11月15日,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向史某某支付赔偿款48826元。2015年11月12日,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九州运输公司偿还赔偿款34958.2元并承担诉讼费。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时,九州运输公司系苏J×××××、苏JY×××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史某某赔付车损等损失,取得对九州运输公司代位求偿权,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武商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判决九州运输公司向阳光财险常州公司支付33820元,负担诉讼费331元。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向常州武进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1月3日,阳光财险常州公司与九州运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九州运输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阳光财险常州公司20000元即案结事了,其他费用均由阳光财险常州公司负责并自愿放弃不足部分。2016年11月4日,九州运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阳光财险常州公司20000元,同时支付银行汇划费15元。2016年11月8日,九州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促魏荣安返还案涉款项,魏荣安表示经济情况不好,待卖房后结账,到时候适当贴点利息。另查明:魏荣安为苏J×××××、苏JY×××挂号重型普通货车中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2年8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赔偿款已由魏荣安领取。本院认为:魏荣安将其购买的苏J×××××、苏JY×××挂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九州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安全责任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还款协议书》和《安全责任合同》均约定苏J×××××、苏JY×××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九州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苏J×××××、苏JY×××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九州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已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与阳光财险常州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支付了事故赔偿款20000元,且魏荣安已领取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故九州运输公司要求魏荣安返还赔偿款20000元及汇款费1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九州运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九州运输公司要求魏荣安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207‰支付利息736.56元;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九州运输公司主张按月利率9.20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标准系魏荣安欠付九州运输公司购车款约定的利率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对案涉交通事故赔偿款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利率标准,但九州运输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8日与魏荣安的微信聊天记录,九州运输公司已向魏荣安催款,且魏荣安同意适当贴点利息,故九州运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九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荣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015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魏荣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爱华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