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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强付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付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910615XXXX,大学文化,无职业,住伊春区XX街X号楼X单元XXX室。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旭,女,汉族,1990年8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900819XXXX,大学文化,住哈尔滨市XX区X号家属楼X单元XXX门。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付旭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付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强伙同自己的女朋友被告人付旭回到伊春区自己的家中,见母亲被害人王某艳(女、46岁)在卧室睡觉,刘强要与母亲王某艳谈谈结婚买房的事,王某艳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刘强将其母按趴在床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将王某艳的双手扣上,并让付旭帮助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王某艳的双脚脖子捆住,刘强将王某艳抱到椅子上,用胶带将其母双腿从脚脖子一直捆绑到小腿的膝盖处,又用胶带将王某艳上身与椅子背捆绑在一起,向王某艳要钱,因王某艳告知家中没有钱,刘强用事先准备好的辣椒水向王某艳的脸部喷,并打王两个嘴巴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电棍吓唬王某艳,让王某艳说出家中值钱的物品,王某艳将金银首饰存放的地点告知刘强后,刘强将其母的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转运珠,1枚白金戒指及200元现金,两本房证,六张银行卡,1张医保卡、王某艳的身份证等物品拿到。付旭拿着银行卡到各银行查询卡内余额,刘强、付旭又以给王某艳服用毒品相威胁,强迫其母给其写了一张80万元的欠条及一份遗嘱,直至2015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将王某艳松绑。29日6时许,刘强、付旭带着黄金、白金首饰和房证、银行卡等物品逃离现场。刘强、付旭拿着其父刘某实的信用卡,在伊春工商行取出人民币5000元,从其父的工资卡中取出人民币1700元钱后,二人逃回到哈尔滨,刘强又用信用卡支付6060余元钱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并将抢来的首饰卖了人民币3573元。经鉴定,刘强、付旭抢劫的黄金首饰价值折合人民币578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强、付旭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强、付旭均系主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强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付旭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自愿认罪。认为没有打被害人脸,付旭没有参与缠胶带,没有用电警棍吓唬被害人;刘强让付旭拿自己的工资卡去买车票;不是有目的的拿被害人物品,没有逼被害人要财物。被告人付旭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自愿认罪。认为没有参与刘强与其母亲的事,自己的错误在于没有劝阻刘强。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强与女朋友被告人付旭回到伊春区自己的家中,刘强要与母亲被害人王某艳谈谈结婚买房的事,王某艳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刘强将王某艳按趴在床上,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将王某艳的双手扣上,并让付旭帮助用备好的胶带将王某艳的双脚踝捆住,刘强将王某艳抱到椅子上,用胶带将王某艳身体捆绑在椅子上向其要钱,因王某艳告知家中没有钱,刘强用备好的辣椒水喷其面部,打了两个耳光,又用备好的电棍吓唬王某艳,逼其说出家中值钱的物品,王某艳将首饰存放的地点告知刘强后,刘强将王某艳的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转运珠、1枚白金戒指、200元现金、两本房证、六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王某艳的身份证等物品拿到。付旭拿着银行卡到各银行查询卡内余额,刘强、付旭又以给王某艳服用毒品相威胁,强迫王某艳写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及一份遗嘱,直至次日凌晨4时许将王某艳松绑。29日6时许,刘强、付旭带着抢来的现金200元、首饰、房证、刘强父亲刘某实的信用卡、工资卡、社保卡、医保卡、王某艳的身份证、一元纸币100张、十元纸币1张、手表等物品离开现场。二人从刘某实的信用卡中取出人民币5000元、工资卡中取出1700元钱后回到哈尔滨,刘强又用信用卡支付6010元钱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在哈尔滨市华美金店将黄金首饰变卖了3573元。经鉴定,刘强、付旭抢劫的黄金首饰价值折合人民币5780元。案发后,房证、银行卡、社保卡、医保卡、身份证、1996年版壹元人民币100张、1965年版拾元人民币1张、白金戒指、手表、手机及现金75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手铐、电警棍及所抢部分物品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使用戒具及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2.书证遗嘱、借条、银行卡号清单、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写下了遗嘱、借条。3.收购金饰品账单记录证实,刘强卖掉被害人的金首饰。4.销售手机信誉卡证实,刘强用抢来的信用卡购买手机支出6010元。5.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捆绑的现场情况。6.证人齐某某证实,刘强将抢来的金首饰在该金店变卖得款3573元。7.付旭的父亲付某庚证实,二被告人将抢劫的物品带到了家中,现已返还给公安机关。8.刘强的父亲刘某实证实,刘强用抢来的信用卡透支现金并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后刘某实冻结了信用卡。9.被害人王某艳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在家中睡觉,刘强、付旭回来后,刘强将其按在床上并带手铐,付旭用胶带捆绑被害人腿,二人将被害人放到椅子上用胶带捆绑,并对被害人采用喷辣椒水、打嘴巴、电棍电击、威胁服用毒药的方式逼迫说出家中财物存方地点,抢走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黄金转运珠、老版一元人民币100张、十元人民币1张、银行卡、房证等物品,并逼迫被害人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一份和房产、存款归刘强继承的遗嘱一份。次日4时许刘强将捆绑被害人的胶带解下,6时许,二被告人离开。10.被告人刘强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8日13时许,二被告人回家与母亲王某艳谈买房子的事时发生争执,刘强将王某艳按在床上,用手铐和胶带控制住并对王某艳采取打嘴巴、喷辣椒水的方式,抢走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黄金转运珠、房证2本、老版一元人民币1捆、十元人民币1张、一元纪念币2枚、银行卡、另有现金200元,并要求王某艳出具借条、遗嘱。次日从其父亲刘某实的信用卡中取出5000元现金、工资卡中取出1700元现金后返回哈尔滨,用信用卡支付6000余元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将黄金首饰变卖得款3600余元。11.被告人付旭供述证实,因为刘强要与父母商量买房子的事,二人于2015年11月28日回到刘强家中,用手铐、胶带控制住被害人,采用打嘴巴、喷辣椒水、威胁服用毒品等方式抢劫被害人1枚黄金转运珠、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在衣柜中翻出房证2本、1捆老版一元面额纸币、一枚纪念币、1张老版十元面额纸币、银行卡,并让被害人出具借条,在此期间付旭拿着抢来的卡到银行查询可用余额,次日早上6时许二人在刘强父亲刘某实信用卡中取出5000元、工资卡中取出1700元后返回哈尔滨。12.伊春区发展和改革局(2016)2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文)字[2017]13号鉴定书证实,刘强所卖黄金首饰的价值以及银行卡明细是由付旭书写。13.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抢走的物品,案发后部分返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付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捆绑、打耳光、喷辣椒水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强准备犯罪工具,使用暴力,主导抢劫犯罪的全过程,并在信用卡、工资卡中支取现金、消费、首饰的销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付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系刘强的家庭成员,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对刘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付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建国审 判 员  高淑芬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丽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