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郭文军与邢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军,邢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高平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787号原告:郭文军,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山西长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丽,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建华,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科兴集团高良煤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负责人:白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靖宇,男,1994年4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郭文军与被告邢建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常丽丽、被告邢建华、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863.2元,由第二被告在车辆投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16时00分,被告邢建华驾驶晋EX****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北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平市境内寺庄镇杨家庄变电站附近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郭文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文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文军当日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793.7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文军、被告邢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863.2元,由第二被告在车辆投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邢建华辩称,被告邢建华认可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晋EX****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建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3元,原告应依法返还,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坏,修理花费500元,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邢建华所驾驶的晋EX****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山西长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机掘五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3月25日请假误工的事实,二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载明原告2016年11月工资6668.5元、2016年12月工资5744.4元、2017年1月工资887.8元、2017年2月工资257元、2017年3月工资257元的证据,对原告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3月25日误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77天。2.被告邢建华提供修理车辆收据一支,证明修理车辆花费500元,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修理车辆的有效发票,本院结合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坏的事实,酌情认定被告修理车辆花费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16时00分,被告邢建华驾驶晋EX****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北固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平市境内寺庄镇杨家庄变电站附近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郭文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文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文军当日被送往高平市中医医院检查,后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4天后,花费医疗费2793.72元,门诊费77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文军、被告邢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5月23日,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863.2元,由第二被告在车辆投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邢建华所驾驶的晋EX****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建华为原告垫付门诊费773元,该费用未计算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之内。本院认为,被告邢建华驾驶晋EX****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郭文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郭文军、被告邢建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邢建华驾驶的晋EX****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邢建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郭文军、被告邢建华各半负担。被告邢建华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773元,可直接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之内,在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依法返还被告邢建华,被告修理车辆花费300元,原告郭文军应在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赔偿之请求,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郭文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93.72元、门诊费773元,共计356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计4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4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计120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77天,结合原告2016年11月工资6668.5元、奖金1025元,2016年12月工资5744.4元、奖金2325元,确定原告平均工资以262.72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20229.4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按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125.7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502.8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郭文军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医疗费35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0229.44元、护理费50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018.96元,由被告晋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晋EX****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文军医疗费35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0229.44元、护理费502.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018.96元;二、原告郭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邢建华垫付的门诊费773元;三、原告郭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邢建华车辆修理费300元;三、驳回原告郭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郭文军、被告邢建华各半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轶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郎腾飞书记员张凯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