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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忠福与被告余文超、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福,余文超,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672号原告:李忠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余文超,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庆路16号。法定代表人:段力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子才,男,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李忠福与被告余文超、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被告余文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28000.00元【(38000.00+7600.00)元×5次】、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31000.00元,按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69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X503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7时50分许,行驶至隆化县章吉营乡韩吉营村宏伟购销站路段,与被告余文超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大同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晋B703**、晋BA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文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忠福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求。被告余文超辩称,当时我的车在道边停着,是李忠福撞的我,且李忠福是醉驾,我驾驶的车是金海波的,我与金海波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余文超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用尽,对于原告主张的换假肢的费用以鉴定为准,只同意给付本次的,四年后辅助器具到期原告可另行主张;二、(2016)冀0825民初597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余文超驾驶的车辆没有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我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与平喜合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事故车辆晋B703**、晋BA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平喜合,因车款不是一次性付清,我公司保留了车辆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晋B703**、晋BA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X503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7时50分许,行驶至隆化县章吉营乡韩吉营村宏伟购销站路段,与停放在公路西侧被告余文超驾驶的晋B703**、晋BA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李忠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视线不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余文超驾驶车辆在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俩通行,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身未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线,夜间没有路灯照明条件下未按规定开启灯光,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认定余文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忠福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医院急救,于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六医院,伤情诊断为:1右肘关节以远广泛性剥脱离断毁损伤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双肺挫伤5、右侧第1-5肋骨骨折6、右侧眉弓外援皮肤挫伤。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裁判,做出了(2016)冀0825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当时未实际发生,本院未作出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包括适配假肢辅助器具、费用、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适配右上臂电动肘关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假肢配置为:开关控制肘关节、肌电信号控制假手、双层树脂接受腔。价格:每条假肢叁万捌仟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柒仟陆佰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00元。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与平喜合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本案事故车辆晋B703**、晋BA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平喜合,并保留了车辆所有权,事故车辆一直登记在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事故车辆晋B703**、晋BA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中晋B703**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晋BAE**挂号投有5万元限额的三者险。(2016)冀0825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内赔偿原告伤残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24066.33元,合计134066.33元。二、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不同意在三者险内赔付。因此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终3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余文超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事故责任,如果认为应由其他人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没年检,属于三者险免赔事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且在法院的生效文书中也对保险公司的诉求予以驳回,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方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至全国人口平均寿命76周岁,本院认为此主张合理,原告现年57周岁,距76周岁还有19年,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每年需花费的假肢和维修费用为(38000.00+7600.00)÷4年=11400.00元,至76周岁的费用为11400.00×19年=216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给付交通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装配假肢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的5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余文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即7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侵权案件受害人,所受侵害应由被告进行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对于原告的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16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217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即65130.00元。结合本次事故上一次的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未超过事故车辆的投保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福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交通费65130.00元。二、被告余文超赔偿原告李忠福鉴定费750.00元。三、被告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32.00元,减半收取766.00元,由原告负担536.20元,被告余文超负担22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532.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