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申安林与泽州农商行、申先玲、闫永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安林,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先玲,闫永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安林,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广林,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申安林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郭明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江、闫育平,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申先玲,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广林,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闫永刚,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申安林因与被上诉人泽州农商行、原审被告申先玲、闫永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5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安林及原审被告申先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广林,被上诉人泽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江、闫育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闫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安林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审遗漏合同当事人即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衙道分理处。本案一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不当得利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泽州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申先玲辩称,被上诉人诉请事实及不当得利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4月6日,被告申安林和原告泽州农商行的原下属分支机构衙道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申安林向衙道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修路,担保人为闫永刚、段国斌、宁鹏鹏、郭向阳。利率为月息7.08‰,贷款账号为1401510300000013916,存款账号为14015100100000008663,该贷款于2009年4月12日由被告申先玲通过以申安林的名义办理的存折本在原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现金方式提取,借款到期后未归还。2010年3月30日申安林又向衙道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筑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年利率为9.027%,同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日按时还款,该借款采用联保方式担保,联保小组成员为闫永刚、申安林、段国斌、宁鹏鹏、郭向阳。合同签订后,衙道信用社未将4万元借款直接支付给申安林,而是将4万元借款从申安林的贷款账户14015101300000016752转入其存款账户14015100100000008663中,又从其存款账户转入其2009年4月6日贷款账户14015101300000013916内,连同当日收到的利息127.44元,归还了申安林2009年4月6日的借款本息40127.44元。此后,衙道信用社分五次收到利息共计4914.7元,其中最后一次结息时间是2011年6月29日。2013年4月6日原告向泽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申安林归还2010年3月30日的借款本息,该院作出(2013)泽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被告申安林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院的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被告申安林再次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再次撤销该院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依法重新审理,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均未上诉。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该院起诉,以不当得利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要结合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首先看是否存在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被告申安林于2009年4月6日在衙道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人申安林并没有直接偿还,而是衙道信用社根据申安林2010年3月30日的借款申请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将4万元新的贷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入了申安林2009年的贷款账户,归还了2009年的贷款,在此办理过程中虽然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最终结果是将申安林2010年新的贷款偿还了2009年的逾期贷款,导致申安林2009年的贷款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的情况下由新的贷款进行了清偿,而2010年3月30日新的贷款因该院的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也不需要借款人偿还,免除了申安林的还款义务,���得其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从而获益。再看是否造成他人损失,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衙道信用社以新贷还旧贷的做法存在瑕疵,同时被告申安林也不认可,从而导致原告主张申安林归还2010年3月30日的4万元贷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这样申安林2009年的贷款已经由2010年新的贷款清偿,不需要再由借款人偿还,而2010年的贷款因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不需要由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客观上导致原告的4万元贷款不能收回,原告确已受到了损失。据此可以认定,一方获益,另一方受损,而且又没有法定事由和合法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至于借款利息是谁归还的,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因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代偿行为。被告代理人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民事行为只有在被确认无效���者被撤销后原告才能主张返还。该院认为,2009年4月6日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不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另外,《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是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的规定,其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不必然形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也并不是以民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为前提条件的。三被告谁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09年4月6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的分支机构衙道信用社和申安林,申安林是还款的义务主体,其作为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而是由原告方转账倒贷归还借款,是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借款既然进了以申安林的名义办理的存折本所确定的唯一存款账户,该款项就由其支配,其将存折本交给谁、由谁支取,���是其权利范围内的事务,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至于申先玲取款是否由闫永刚授意、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都不影响借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被告申先玲和闫永刚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和还款的义务主体,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来看,从被告申安林2009年4月6日贷款开始,一直到2011年6月29日最后一次结息,这一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从2011年6月29日开始,借款人未履行还款结息义务,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此时开始诉讼时效中断,这一诉讼一直持续到该院(2015)泽民初字第780号生效民事���决的作出,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开始起算,2016年8月8日原告以不当得利再次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至于原告是以合同之债主张权利还是以不当得利之债主张权利,并不影响诉讼时效,因为原告是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了合同之债的诉请之后,才知道其主张合同之债不能得到支持,4万元借款及利息无法收回,此时原告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在两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虽然是原告的分支机构衙道信用社和被告申安林,而分支机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享有诉权,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剥夺法��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的诉讼权利资格,故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原告单方转账倒贷为申安林归还贷款的数额是4万元本金,并没有加付利息,故不当得利的数额应当是4万元,此后的利息形成是由于原告自身的不规范操作所导致,与被告没有关系,另外因该院的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基于2010年3月30日借款合同的诉请,故由此合同所产生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关于不当得利孳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申安林2009年4月6日在原告的分支机构衙道信用社借款4万元应当归还而未归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申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万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申先玲、闫永刚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2)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4万元;(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诉人申安林的请求,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上诉人申安林认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衙道分理处应为本案当事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为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衙道分理处及上诉人申安林,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衙道分理处系被上诉人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作为法人,有权利代替其分支机构即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衙道分理处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适格,上诉人主张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申安林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泽州农商行4万元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一方取得利益既包括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本案中,上诉人申安林于2009年4月6日在衙道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人申安林并未直接偿还,而是衙道信用社根据申安林2010年3月30日的借款申请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将4万元新的贷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入了申安��2009年的贷款账户,归还了2009年的贷款。被上诉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在办理此业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最终使得申安林2010年新的贷款偿还了2009年的逾期贷款,申安林2009年的贷款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由新的贷款进行了清偿,而2010年3月30日新的贷款因泽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泽民初字第780号生效判决免除了借款人申安林的还款义务,使得其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即消极增加。同时客观上导致被上诉人的4万元贷款不能收回造成损失。双方的损失与受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上诉人申安林构成了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系受损人,上诉人申安林系受益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4万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上诉人申安林2009年4月6日贷款开始至2011年6月29日最后一次结息,这一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之后,被上诉人在法定诉讼时效二年内于2013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直至2015年12月1日判决生效开始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又于2016年8月8日以不当得利之债再次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上诉人申安林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申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强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红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莉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