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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罗廷栋与吴善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栋,吴善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395号原告:罗廷栋,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大通县东峡镇尔麻村156号。被告:吴善镇,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原告罗廷栋与被告吴善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善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廷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6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务工协议,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西宁市城南谢家寨幼儿园工地提供钢筋工劳务,双方协议原告的工资每日为210元。原告支付了工资6000元,尚欠96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承诺年底支付原告剩余的工资,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付的劳务工资,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善镇未进行答辩。原告罗廷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9600元;证据二、手机短信,证明原告曾先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资;证据三、流水帐,证明原告的出工情况及被告已支付工资的数额。被告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西宁市城南谢家寨幼儿园工地提供钢筋工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随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罗廷栋人工工资9600元(玖仟陆佰元整)。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对原告提供劳务所应获得的合法权益予以了确认,被告应按照双方在欠条上的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欠款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9600元,应予支付,现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引起本案纠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善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廷栋剩余劳务工资9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善镇负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罗廷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