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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杜志旭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志旭,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9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志旭,男,汉族,1959年6月2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惠风西路56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区长。委托代理人任家贤,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杜志旭因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浙甬行终字第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杜志旭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滥用司法权、断章取义、错误适用司法解释。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依法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未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致使再审申请人未能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再审申请人更是未被允许在公开开庭前提交证据,也未被允许进行辩论,违反了法定程序。此外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造册内容未作依法审查存在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完全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一、二审裁定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生效的(2015)浙甬行终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在原起诉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被诉鄞集建91-14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由案外人崔国成凭房屋买卖契约、契税专用缴款书申请登记,权源来源清楚。再审申请人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其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或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均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起诉的是被申请人于1991年8月10日向案外人崔国成作出的鄞集91-144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前述规定,再审申请人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其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未经询问当事人即裁定驳回起诉,存在不当,对此予以指正。但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以此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本案未追加复议机关为被告的问题,鉴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故一审法院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未追加复议机关为被告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杜志旭的��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杜志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