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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合水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晓阳、杨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水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晓阳,杨海,何希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750号原告:合水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西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川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钊,该公司风险管理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升,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晓阳,汉族,居民,住合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昀(段晓阳姐夫),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被告:杨海,汉族,居民,住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昀(杨海朋友),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被告:何希银,汉族,干部,住庆阳市。原告合水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水村镇银行)与被告段晓阳、杨海、何希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水村镇银行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何希银在西峰区地毯厂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办公室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款中8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水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钊、袁卓升,被告段晓阳、杨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昀及被告何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水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晓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9999.94元,并按约定承担相应利息及罚息(其中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为97875.93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3.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何希银、杨海以其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或征收后优先对段晓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段晓阳以其店面装修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金额70万元、月利率为9.2‰,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由被告何希银以其所有的西峰区民族路97.14平方米的住宅、杨海以其所有的西峰新寺巷143号建筑面积123.24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与何希银、杨海均签订了《自然人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了70万元贷款,但被告段晓阳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是以多种理��推脱。截止2017年5月17日,尚欠本金699999.94元,利息97875.93元,而且何希银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已经和他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面临拆迁的可能,遂提起诉讼。段晓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段晓阳服刑,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杨海辩称,用其房产担保属实,此借款由段晓阳负责偿还。何希银辩称,用房产担保属实,现在房屋面临拆迁,待拆迁补偿到位后立即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实原告具有贷款资格,是适格诉讼主体。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1份。第二组证实段晓阳借款,杨海、何希银用其房产抵押担保及段晓阳还本付息的事实。5、《借款合同》1份;6、《借款借据》1份;7、《自然人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2份;8、《个人转账/汇款的凭证》1份;9、段晓阳还本付息的交易明细1份。段晓阳、杨海、何希银提交的证据是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其身份。段晓阳、杨海、何希银和合水村镇银行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段晓阳以其店面装修所需资金为由,向合水村镇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金额70万元、月利率为9.2‰,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何希银、杨海分别与合水村镇银行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何希银以其所有的西峰区民族北路41号2幢1层1单元1-104室住宅作抵押,杨海以其所有的西峰区新寺巷143号(制药厂家属楼)4层2单元2-402室住宅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合水村镇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段晓阳发放了70万元贷款,段晓阳于2015年9月20日付利息2790.67元,2015年10月20日付利息6440元,2015年11月20日付利息6654.67元,2015年12月20日付利息6440元,2016年1月20日付利息6654.67元,2016年2月20日付利息6654.67元,2016年3月20日付利息6225.33元,2016年4月20日付利息6654.67元,2016年5月20日付利息6440元,2016年6��20日付利息6654.67元,2016年6月20日付利息226.74元,共计付利息61836.09元,利息清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合水村镇银行贷款系统从段晓阳提供的银行卡号扣本金0.06元,段晓阳结欠合水村镇银行借款本金699999.94元。合水村镇银行多次催收,段晓阳未还款付息,合水村镇银行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水村镇银行与段晓阳签订借款合同并向段晓阳发放了借款,双方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借款期满后,段晓阳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已违约,村镇银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段晓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加罚利息。杨海和何希银用其房产作抵押,村镇银行要求用��抵押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段晓阳归还合水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999.94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2‰计算,从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3.8‰计算至还款之日),杨海、何希银用其抵押的房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8元,减半收取5889元,申请保全费4510元,共计10399元由段晓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忆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