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燕宇贤与任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宇贤,任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459号原告:燕宇贤,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任思敏,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燕宇贤与被告任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思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宇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资金利息,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24个月,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2%即1200元支付,被告每月25日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偿还3700元(被告将本息存入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中由原告支取)。原告按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被告已还本金15000元、利息7533元,余款未还。被告任思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燕宇贤主张的事实,有所举身份证、《借款合同》、招商银行流水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附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燕宇贤的陈述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另查明:1.任思敏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芷泉支行开立622848046296××××011账号用于还款并授权出借人直接扣收还款,借款期间任思敏共划入该还款账户26199元,具体为2014年6月26日还款3700元、7月25日3700元、8月28日还款4033元、9月25日3700元、10月31日1600元、11月3日2766元、11月25日1000元、11月28日2700元、2015年1月29日3000元,其中22533元转至尾号为2672的账户;2.燕宇贤陈述,任思敏每月固定本金、利息还款,每月利息均为借款总金额的2%;还款方式为任思敏将银行卡交由燕宇贤保管,任思敏将还款金额按月支付至该卡上,燕宇贤按月扣划本息;只认可转款至尾号为2672账户的款项系还款,转至其他账户的款项均非还款。本院认为,燕宇贤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任思敏签订《借款合同》,并向任思敏支付出借款项,燕宇贤与任思敏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借款期满,被告任思敏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向燕宇贤偿还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燕宇贤主张任思敏自2014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任思敏每月支付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任思敏应付利息为7440元,任思敏已付利息7533元,其多支付的该部分的利息93元,应在之后的利息中扣除。任思敏应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逾期息,扣除已付的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思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燕宇贤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日至还清借款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93元);二、驳回原告燕宇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计797元,由被告任思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勤琴法庭记录员王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