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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季伯达与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阿巴嘎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伯达,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巴嘎旗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061号原告:季伯达,男,1958年7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老牛湾村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林。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巴嘎旗分公司,住所地阿巴嘎旗丽影宾馆306-310。负责人:赵庆恩。原告季伯达与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巴嘎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长梅、人民陪审员郭淑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展公司、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季伯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展公司及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偿还季伯达借款70万元;2.判令华展公司及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向季伯达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华展公司及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由其负责人赵庆恩经手以公司名义向季伯达借款7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归还,如有违约,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就季伯达偿还本息。还款期限已届,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未依约还款,因华展公司系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之上级公司,故诉至法院。被告华展公司、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系华展公司之分公司。2014年1月21日,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季伯达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经与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商定,由季伯达用住房抵押贷款,借给该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承诺,北京市平谷区西鹿角住宅项目中的约5万平方米的建筑和北京市昌平区老牛湾改造、福田汽车宿舍楼工程的一级开发中的三通一平工程交由季伯达负责组织工程队进场施工。现就借款还款和进场施工的具体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的借款应于2014年6月份前归还,如在2014年6月份前上述两项工程开工并工程队进场施工时,则上述借款由施工方负责归还。……4.违约条款:如在2014年6月份前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承诺的上述两项工程不能按时开工,则借出款由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负责偿还本金和用款利息,以银行利率4倍计算……。”该协议甲方处加盖有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之印章,并有负责人赵庆恩之签字,乙方处有季伯达签字,见证人处有何建民、刘建设签字。关于上述两项工程的进场情况,季伯达称,其已经组织了工程队,但工程队未能进场施工。庭审中,季伯达出示了《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现由季伯达以自己的住房抵押贷款70万元,借给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为保证季伯达的出资按时归还,如果在2014年规定的还款时间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不能履约还款,由刘建设和何建民负责将季伯达的出资借款本金和用款利息如数归还……。2014年1月21日。”担保人处有刘建设、何建民字样签字。2014年1月24日,季伯达通过工商银行向赵庆恩转账65万元,同日,赵庆恩向季伯达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季伯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用款期至2014年5月底前归还。收款(借款)方:北京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阿巴嘎旗分公司经手人:赵庆恩2014年元月24日。”该《收条》加盖有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之印章。关于转账金额系65万元而《收条》中载明的收款金额为70万元的原因,季伯达称,因其出借的款项来源为以住房抵押取得,产生了5万元办理贷款的费用,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同意负担该笔费用。经询问,季伯达称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刘建设及何建民均未向其偿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季伯达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收条》、转账凭证、《担保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与季伯达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向季伯达借款,季伯达将款项汇入该公司负责人赵庆恩账户,该公司向季伯达出具《收条》,各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并已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自行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与《工程施工协议》中列明的金额相符,且季伯达已就该金额与转款金额不一致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现《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涉案借款“由施工方负责归还”的事由并未出现,故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季伯达有权要求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返还借款7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工程施工协议》“违约条款”部分约定的“用款利息”,应指借款期间及逾期还款利息,现季伯达自认的款项出借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水平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于季伯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系华展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此,华展公司对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华展公司、华展阿巴嘎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巴嘎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伯达借款七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七十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季伯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巴嘎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原告季伯达已预交)、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原告季伯达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华展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阿巴嘎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钟长梅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