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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1、胡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1,胡某1,胡某2,胡某3,郑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877号原告:徐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徐开金,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系徐某哥哥。委托代理人:李国联,安徽椒陵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1,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胡某1,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胡某2,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胡某3,男,193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郑某2,女,193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郑某1、胡某1、胡某2、胡某3、郑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文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开金、李国联,被告郑某1、胡某1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80000元,利息212800元,合计6928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案终结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胡庆文(已故)系多年邻居与好友。2013年3月18日,胡庆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其承包的山场及水库,进行经营活动,约定月息1%,胡庆文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6月18日,胡庆文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在县城购买商品房以及农业承包经营活动,约定月息1%,胡庆文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执。后来,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胡庆文父子不幸去世。2014年1月28日,被告胡某1归还7万元,下欠4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五被告系胡庆文的财产共有人和遗产继承人,应当对胡庆文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被告辩称:1、欠条出具人胡庆文因交通事故已经去世,涉案五被告对欠条不知情,被告家庭生活也没有用到该笔欠款,该欠款来源不明。2、胡庆文去世后欠条持有人徐某曾找到胡某1母女并明确释明,只要按照他的要求支付五万元和两万元之后,欠条下剩的其他权利徐某自愿放弃,因此胡某1不知道借款情况下,按照徐某的意愿在2014年1月28日分别支付了五万元和两万元,徐某当时是明示在放弃欠条一切权利的情况下胡某1才给钱的,2014年1月28日到现在,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3、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胡庆文去世后其继承人只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而胡庆文去世后留下的仅是不同人主张的债务,没有继承到胡庆文任何遗产,即使欠条项下的相关债权属实,继承人并未继承到胡庆文的遗产,也不应对胡庆文债务尽到偿还的义务。4、胡庆文去世后除郑某1外的其他四被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胡庆文的遗产继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和6月18日,胡庆文分别出具两张欠条给原告徐某,内容分别为:“今欠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今欠到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1%)”。2013年8月23日,胡庆文和胡海父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后郑某1、胡某1、胡某3、郑某2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方和相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013)浦永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郑某1将领取的赔偿款和退房款归还胡庆文生前所欠的债务,其中归还徐某7万元。2014年1月28日,由胡某1在5万元的欠条加注:“胡某1于2014年1月28日付贰万元整”,在50万元的欠条加注:“胡某1于2014年1月28日付伍万元整”。2013年9月10日,经全椒县公证处公证,胡某1、胡某2、胡某3、郑某2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胡庆文的遗产继承权。另查明,2006年10月30日,胡庆文与汪郢村民委员会和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水面承包合同,由胡庆文承包上述两村委会所有的西河水面。承包期限自2007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签订合同时缴纳前5年承包费25.08万元,2010年12月30日缴纳后5年承包费25.08万元。2012年12月17日,胡庆文与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二十年,自2013年元月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额4.5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胡庆文生前在该林场种植雪松。再查明,被告胡某3与被告郑某2系夫妻关系,胡庆文系胡某3和郑某2儿子;胡某1和胡某2系被告郑某1与胡庆文婚生女。诉讼中,被告方承认在交通事故前一个月,胡海在儒林新城尚苑按揭购买一套商品房。因胡海去世,开发商在2013年年底将首付款退给郑某1,房屋被收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2013)浦永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2013)皖全公证字第666号和667号公证书、林场发包协议书、水面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债责任。被告在归还7万元后,没有收回两张欠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款原告予以放弃。因此对被告辩称2014年1月28日给付7万元,下剩款项徐某自愿放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借款来源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胡庆文生前承包经营林场和水面等事实,本案借款事实成立。1、关于诉讼时效,本案胡庆文生前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2014年1月28日被告方给付7万元也未在欠条中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被告认为自2014年1月28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胡庆文去世不到一个月,胡某1、胡某2、胡某3、郑某2四被告经全椒县公证处公证,均承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胡庆文的遗产继承权,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继承胡庆文遗产的事实。因此,上述四被告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审理查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非法债务,或属胡庆文生前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1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1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3年3月19日、45万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4元,由被告郑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