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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钟某甲、雷某甲、钟某乙、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钟某甲,雷某甲,钟某乙,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10**民初213号原告:何某甲,男。被告:钟某甲,男。被告:雷某甲,女。被告:钟某乙,男。被告:张某甲,女。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钟某甲、雷某甲、钟某乙、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甲于2017年4月12日以被告雷某甲与被告钟某甲已离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雷某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300000元(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合计10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被告钟某甲与其妻雷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每月按2.5%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内容为:“1、原告的主债权由85万元变更为25万元,被告还需偿还原告总额25万元,该款分三笔偿还:第一笔10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该笔款已于协议当日当场付清);第二笔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第三笔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偿还,推迟偿还天数达15天时,原告有权按75万元标的额起诉被告。2、余额16.107万元(含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107万元由被告另打借条。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107万元由被告承担,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两被告于协议当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同时另行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逾期不还按75万元起诉并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原告遂向法院撤诉。但之后被告方未按借条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钟某乙答辩称:钱是被告钟某乙的儿子钟某甲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关系,之前,原告何某甲跟钟某甲等几个人经营一家借贷公司,在中途的时候原告何某甲要求退出,但钱放出去之后没有钱退还给何某甲,当时就叫钟某甲写了90万元的借条,算了4分的利息,原告方收了差不多40万元的利息。2014年,原告起诉钟某甲,被告钟某乙出面调解,调解的金额为26至27万,当时也给了10万元给原告,还剩16至17万没还,在2015年的时候又给了原告65800元,当时还写了个还款计划,2016年的时候因为资金紧张就没有归还,现在总共欠原告9万元左右。被告钟某甲、张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钟某甲的公民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钟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钟某乙的公民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钟某乙的基本情况;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某甲及其妻子雷某甲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和解协议书及借条,拟证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尚欠原告75万元,以及约定该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何某甲当庭提交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何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钟某甲转账支付了60万元。被告钟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2015年12月17日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钟某甲还款65800元的事实;8、2015年12月17日承诺书,拟证明钟某甲承诺支付何某甲、何小波12万元的事实;9、2015年12月17日承诺书,拟证明钟某甲出具给何小波的还款承诺书及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钟某乙对原告何某甲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90万元的借条已当着被告的面撕掉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那是以前的事,应以最后的为准。原告何某甲对被告钟某乙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具体事宜;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钟某甲、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3、5、7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被告钟某甲的签名,被告钟某乙主张该借条已当着被告的面撕毁,但未否认借条的内容,故对证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6,系银行转账凭证,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与证据7有相互印证的关系,予以采信;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2012年9月10日,原告何某甲分二次向被告钟某甲中国银行xxx账户转账60万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钟某甲及其妻子雷某甲向原告何某甲出具一张90万元的借条。因被告钟某甲及其妻子雷某甲未依约还款,原告何某甲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2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钟某甲、雷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9日向何某甲借款90万元,之后已偿还了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何某甲的总债权由85万元变更为25万元,乙方钟某乙、钟某甲还需偿还何某甲25万元,该款分三笔偿还,第一笔10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偿还,第二笔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第三笔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若乙方钟某乙、钟某甲未按上述约定偿还,推迟偿还天数达15天时,甲方何某甲有权按75万元的标的额起诉乙方钟某乙、钟某甲;2、余额16.107万元(含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107万元)由乙方钟某乙、钟某甲另打借条;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107万元由乙方钟某乙、钟某甲承担,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给何某甲;4、甲方何某甲收到乙方钟某甲、钟某乙第一笔10万元还款后,须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和解除财产查封申请。同日,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向原告何某甲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现钟某乙、钟某甲欠到何某甲现金16.107万元(含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107万元),该欠款分两笔偿还,第一笔11.107万元于2014年12月30前偿还,第二笔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若借款人未按上述约定偿还,推迟偿还天数达15天时,甲方有权按照75万元的标的额起诉借款人,此75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钟某甲、钟某乙,2014年8月12日”。随后,钟某甲向原告何某甲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何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25日,何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13.5万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钟某甲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何某甲偿还了借款65800元,同日,原告何某甲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后经原告何某甲催讨,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何某甲于2017年2月14日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钟某甲及其妻子雷某甲在原告何某甲处借款900000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就民间借贷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书》,同时,被告钟某甲、钟某乙重新向原告何某甲出具了《借条》,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应依《和解协议书》和《借条》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未依约还款,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应依《和解协议书》和《借条》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何某甲有权按照750000元的标的额起诉被告钟某甲、钟某乙。被告钟某甲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何某甲还款65800元,且原告何某甲在出具给被告钟某甲的收条中亦明确为该65800元为收到钟某甲的还款,因此,本院认定上述65800元为被告钟某甲向原先何某甲返还借款本金,则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684200元(750000元-65800元)。《借条》约定:“第一笔11.107万元于2014年12月30前偿还,第二笔5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若借款人未按上述约定偿还,推迟天数达15天时,甲方可天文有权按照75万元的标的额起诉借款人,此75万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故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为342892元(750000元×2%×11月+684200元×2%×13月),原告何某甲仅诉请利息300000元,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按原告诉请的300000元计算双方的利息数额。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未返还借款本金数额,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钟某乙自愿承担被告钟某甲的债务,不属于被告钟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张某甲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甲、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甲、钟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甲借款本金6842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合计984200元,2017年1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未返还借款本金数额,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893元,被告钟某甲、钟某乙负担13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刚人民陪审员  姚寿文人民陪审员  姚军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