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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郭英华与李东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华,李东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350号原告:郭英华,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青,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李东阳,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负责人:韩晓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郭英华与被告李东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常青,被告李东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90714.39元、鉴定费800.00元、伙食补助费12950.00元(259天×50.00元)、营养费5180.00元(259天×20.00元)、误工费27141.00元(2500.00元/30天×327天),护理费93537.00元、伤残赔偿金101696.40元(28249.00元×18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679.00元,合计346697.79元。二、判令被告李东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东阳驾驶号牌为冀H8M6**的小型客车沿25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隆化县中医院门前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伤,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东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英华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经查:被告李东阳驾驶的冀H8M6**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李东阳辩称,我有几张郭英华住院的医药费单据,郭英华入院当天我为其垫付673.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被告李东阳应提交保险合同或保险单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东阳驾驶号牌为冀H8M6**的小型客车沿25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隆化县中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李东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英华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239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AO分型44-A3型)2、左肩锁关节脱位(RockoodIII型)3、左肩胛骨、喙突骨折4、腰椎间盘突出症5、左第9肋骨骨折6、右颧部皮肤擦伤7、头外伤后神经反应8、左顶部头皮血肿9、双肺感染。于2016年5月22日在臂丛加颈丛、连硬麻醉下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及健康指导:1、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返院复查,并制定相应阶段康复治疗计划。2、加强左肩关节康复功能锻炼,康复期内左上肢避免患肢剧烈活动,负重劳动,需专人陪护。3、加强营养。4、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5、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017年3月15日,原告继续到隆化县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20天,于2017年3月20日在医院进行了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右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及健康指导:1、注意休息2、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出院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返院复查并制定康复治疗计划4、加强营养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作为委托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左腓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系钝性外力作用于机体所形成的损伤。经治疗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左上肢功能的25%以上。鉴定意见:郭英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Ⅸ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供高青伟所在工作单位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2016年2月、3月、4月份工资发放表3张,开庭后提供高青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为高青伟(系原告女婿),因从事护理工作高青伟损失每月工资平均8500.00元,工资共少发6763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承德市华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4张,拟证明护理人员赖坤柏(系原告丈夫)与原告同在承德市华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赖坤柏月工资3000.00元,原告月工资2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其他证据证明用工主体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火车票两张、飞机票一张,拟证明护理人员高青伟为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供郭英华户口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英华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较长,存在赖床、挂床现象,扩大了自己的损失,且从病历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达不到239天,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原告非因交通事故伤导致的医疗费用,因为在第一次住院时诊断有双肺感染,保险公司认为该病情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理由(一)、鉴定属于原告方单方委托,被告并未参与。(二)、原告的主要受伤部位的丧失功能并未达到25%以上。对于原告的损失,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100天计算,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100.0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开庭后,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两份鉴定申请,一是申请对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二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李东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东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3.00元(此费用未计算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郭英华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1387.39元(90714.39元+673.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80天×50.00元)、营养费3600.00元(180天×20.00元)、护理费18000.00元(180天×100.00元)、误工费22500.00元(2500.00元/30天×270天)、伤残赔偿金101696.40元(28249.00元×18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257983.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东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郭英华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因李东阳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因交通事故伤造成的损失,如双肺感染,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伤情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医院进行综合治疗,所花医疗费均系合理,予以保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可以做出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看,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两到三个月的时间没有用药和检查记录,但费用清单和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39天,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180天计算为宜。原告方主张第一次住院护理人员为高青伟、赖坤柏,第二次住院护理人员为赖坤柏,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高青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看出,高青伟在2016年6月6日收到工资9537.80元,2017年4月11日收到两笔工资,数额为6352.40元、9729.80元,2017年5月9日收到工资8351.80元,但几笔工资均未注明发放的是何时的工资,原告提供的高青伟护理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每天100.00元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做完二次手术后和评残时距离事故发生将近11个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自身恢复缓慢,误工费酌情计算270天。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城镇居民人均月收入与原告主张的月工资相符,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表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2500.0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是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有资质的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论理充分,鉴定依法有据,予以采信,不准许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因原告系城镇居民,至评残时为62周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较长,且是两次住院,交通费必然发生,考虑到原告家距离就医的医院距离较近,交通费酌定1000.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身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东阳负担。综上所述,原告郭英华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受侵害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除去鉴定费剩余257183.79元,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李东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李东阳还应给付原告郭英华鉴定费1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英华在此次事故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7183.79元。二、被告李东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英华鉴定费127.00元。案件受理费5229.00元,减半收取2614.50元,由被告李东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龙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5229.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