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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山东省胶州市维多利亚游泳健身俱乐部内盗窃吧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任胶州市维多利亚游泳健身俱乐部销售顾问。2016年4月16日10时许,陈某在胶州市维多利亚游泳健身俱乐部内发现其副店长戴某的白色背包在办公桌上,遂把白色背包拿到桌子底下,盗窃背包内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并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后戴某发现钱包里钱不见时,遂打电话询问陈某,其害怕戴某报警,遂又从银行取出3000元还给戴某。综上,被告人陈某共实施盗窃1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元。又查明,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亲笔供词、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被害人陈述、银行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陈某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因本案被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