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峰、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峰,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孟丽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法定代表人:陈崇飞,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丽波,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峰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北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被上诉人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家村委)法定代表人陈崇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元,原审被告孟丽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少交原告1998年至2018年的土地承包金616313.2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1566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至2038年土地承包金1676428.6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973979.36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8年原告与被告高峰签订土地规模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西南礓土地合计316.59亩,期限为20年,其中89.62亩果树地租金与原合同不变,其余226.97亩租金每年每亩200元,租金分八次支付,1998年、2000年、2002年、2004年、2006年、2008年分别支付10%,2010年支付20%,2012年交齐。被告在承包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高峰、孟丽波共同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高峰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承包金每年共计30000元,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与应交纳的承包金相抵顶,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承包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1998年1月1日,乙方即被告高峰与甲方即原告孟家村委签订土地规模经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西南礓土地合计316.59亩,租赁期为二十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合同关于租金事项,载明:“三、租金:其中89.62亩果树地租金与原有合同不变,(详见明细表)。其余226.97亩,租金每年每亩200元整,减去原有合同承包金余额为乙方上交租金额”,在上述内容后,添加手写文字“年叁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89.62亩果树地系原告于1993年发包给孙祖敏等15户村民经营的土地,并分别与15户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2007年合同到期。因原告与被告高峰在签订上述土地规模经营合同时,原告与15户村民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写明“与原有合同不变”,即这15户村民与原告的原承包合同关系不变,在15户村民合同到期前,仍由15户村民经营管理上述土地,由15户村民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金。自2008年开始由被告高峰按照原有合同租金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并自主经营土地。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交齐全部租金,15户村民按原承包合同核算每年应交纳承包金总额为38427.43元,因此被告高峰交纳租金应自2008年开始计算到2018年1月1日共计10年,为384274.3元。但因被告高峰提前接管农户陈友东及任福年承包土地(2000年接管陈友东土地,2002年接管任福年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应自接管之日起交纳上述土地租金,其中陈友东承包土地3.5亩,每年应交纳承包金1596元,任福年承包土地6.71亩,每年应交纳承包金2354.95元,因此截止到2007年底被告应交纳陈友东8年承包金12768元,任福年6年承包金14129.7元。因此被告欠上述合同中涉及的89.62亩果树地承包金合计为411172元。其余226.97亩分为果树地115.03亩、白板地111.94亩,但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尚有6.48亩白板地未实际交付给被告,因此租金按照果树115.03亩、白板地105.46亩来计算。合同约定白板地租金为每亩每年200元,共计20年,白板地的租金为421840元。另在1999年1月1日被告交纳1998年的承包金时,应给其扣除2122元承包金,因此白板地的租金为419718元。果树地115.03亩亦系之前原告已承包给本村陈友海等15户村民的土地,该15户原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为1991年12月底至2006年12月底,原合同约定15户每年共应向原告交纳租金10190.12元。但因这15户的原租金标准均低于每亩每年200元,因此按照每亩每年200元计算,上述115.03亩每年共应交纳租金为23006元,差额部分每年12815.88元,计算1998年至2006年共计9年,为115342.92元,应由被告高峰交纳。另外自200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共计11年应由被告交纳的上述115.03亩土地租金,按照每亩每年200元,计算为253066元。且因15户中任爱年、任万起、陈友连、任万超均于1999年年底将果树地交付被告,该四人承包土地共计37.5亩,租金共计2910.6元,计算1999年年底至2006年年底共计7年,为20374.2元,也应由被告高峰交纳。因此上述226.97亩被告高峰共应交纳租金为808501.12元,加上上述89.62亩果树地租金为411172元,现被告高峰共应欠原告租金合计为1219673.12元。原告认可被告高峰共交纳租金245693.76元,其中1999年1月15日,本村石材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高峰租金47000元;1999年2月6日高峰交纳租金10000元;2001年12月30日高峰交纳租金33883.76元;2005年9月30日高峰交纳租金48718元;2006年1月30日高峰交纳租金106092元。原告主张虽然其账面显示2013年5月以高文礼(高峰本家亲戚)工程款抵顶高峰租金374424.4元,以高洋(高峰儿子)工资抵顶高峰租金15575.6元,计390000元,但上述390000元抵顶事宜未经村两委研究,现原告不予认可。因此从总租金1219673.12元扣除被告高峰已经交纳的245693.76元,现被告高峰尚欠租金为973979.36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土地规模经营合同;从蓬莱市北沟镇经济管理服务站调取本村1998年11-12月账目,主张该账目系时任村委会会计孟翠清于1999年1月11日制作,其中涉及98年、99年高峰交纳承包金账目信息,证明高峰向原告交纳承包金的计算方式;提交合同涉及的89.62亩果树、115.03亩果树地村民与原告签订的原承包合同两组,但主张因为年代久远,合同不全。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规模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高峰1997年协商并签署,当时双方商讨大规模承包事宜后,原告单方草拟合同并派人到镇驻地打印文本,被告查阅时发现租金约定过高,与原告提出的以较低价格价格和优惠条件帮助被告集约化规模经营严重不符,被告立即提出异议,要求改正租金条款。由于当天会议时间长,天已入夜,再外出打印不便,经两委复核后,双方针对全部316.59亩土地的租金协商变更为合计每年30000元,并由时任村委会书记陈友广在合同第三项租金最后写明“年叁万元”,因此被告应交纳租金为30000元每年,计算承包期20年,合计600000元,但被告已经交纳租金共计635693.76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租金。对原告主张提交账目系从蓬莱市北沟镇经济管理服务站调取无异议,但质证称账目中的凭证是第三人单方制作的,不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且与当事人双方的变更内容相抵触,不予认可。对两组原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涉及的89.62亩果树地、115.03亩果树地村民和原告签订的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主张涉及土地在原承包合同到期前被告没有实际接收、使用上述土地。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从蓬莱市北沟镇经济管理服务站调取的账目四页及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高峰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事实,但主张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取走相关账目,因此被告提交账目不全;提交原告名头的信笺纸两份,证明因原告欠高文礼工程款和高洋工资,经原告同意,用上述工程款和工资抵顶高峰的租金,另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每年共应交纳30000元租金。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提交的信笺纸两份系被告高峰儿子高洋任村委会主任兼书记期间,村委会会计根据其要求记账,该账目未经村两委认可,现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是否欠高文礼工程款以及欠款具体数额不清,现高文礼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其工程款,尚未审结,因此不同意以高文礼工程款在本案抵顶被告高峰租金。另包括高洋在内的本村村干部的工资均未发放,因此亦不同意在本案抵顶被告高峰租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友广到庭说明情况,其在调查笔录中称自己于1980年上任村委会书记,一直连任至2000年年底,后被告高峰上任村委会主任和书记。在自己任期间确实村委会和高峰签订了一份土地规模经营合同,当时高峰承包了村里一整片土地,合同是自己亲笔起草、书写,落款处盖有村委会印章,自己也签字。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土地规模经营合同称,这份合同自己从来不知道,也没有看见过,因为是打印的内容,而且没有自己的签字,但自己起草合同关于合同期限和租金方式同打印合同内容一致,期限应该是20年,主张包给高峰的这片地包括果树地和光板地,其中果树地都是村委会已经承包给其他村民的,与村民都相应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这部分果树地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由村民向村委会交纳承包金,到期后怎么约定现在记不清了。另光板地按照每年每亩200元的标准由高峰向村委会交纳租金。至于第三项租金后书写“年叁万元”称原合同中根本没有这个内容,双方更没有就变更租金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认可陈友广的陈述,但主张原告现留存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就是当庭提交的打印合同。二被告对上述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当时合同就是打印件,对陈友广主张合同由自己书写不予认可,另主张合同变更内容“年叁万元”就是陈友广书写,并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二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6年5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检材《土地规模经营合同》中“年叁万元”是陈友广书写。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无论上述字迹是否系陈友广书写,与本案都没有关联,被告主张租金“年三万元”的由来无法查清。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峰针对本村西南礓316.59亩土地签订土地规模经营合同事实属实,而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的租金交纳方式。原、被告均针对各自主张的租金交纳方式提交本村账目为证,但两次账目内容相矛盾,原、被告针对上述情况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另从被告已经交纳的租金情况看,被告均未按照原告或被告主张的租金交纳方式按合同逐年交纳租金,因此本案不能从账目及被告实际交纳租金情况来认定双方争议事实。从土地规模经营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关于租金的约定分为“89.62亩果树地”和“其余226.97亩”两部分,在合同载明的租金条款最后手写文字“年叁万元”。被告主张“年叁万元”系针对316.59亩土地租金的整体变更,且上述文字系时任村委会主任兼书记陈有广书写。虽然陈有广到庭证明上述文字并非本人所写,但其证言与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符,因此法院对陈有广上述证言不予采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年叁万元”系陈有广书写。关于“年叁万元”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上述租金约定的“89.62亩果树地”和“其余226.97亩”两部分在合同中分为两个段落,“年叁万元”附在“其余226.97亩”段落后,比对合同约定的“其余226.97亩”的原租金,在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主张的“年叁万元”系对316.59亩土地租金的整体变更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年叁万元”系对“其余226.97亩”租金的变更。另“89.62亩果树地”租金仍应按照合同载明内容予以履行,即“与原有合同不变(详见明细表)”。关于租金数额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在签订土地规模经营合同时,上述“89.62亩果树地”原告分别与涉及的15户村民的原承包合同尚未到期,原承包合同均系2007年到期。原告虽然主张涉及陈友东及任福年土地被告提前接收,被告应自接收之日起交纳涉及土地租金,但原告针对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上述89.62亩果树地被告应自2008年开始交纳租金。原15户村民的租金在明细表中分为98年上交金额和最高上交金额两部分,结合村民与原告签订的原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涉及村民的租金系递增的,并最后形成固定数额,实际也就是明细表中所指的“最高上交金额”。因此被告高峰自2008年开始也应按照明细表中的“最高上交金额”交纳租金,该89.62亩果树地每年租金共计38427.43元,计算至2018年1月1日,共计10年,为384274.3元。剩余226.97亩土地虽然涉及部分土地在签订土地规模经营合同也尚未交付被告的情况,但被告对此明知,且租金变更为“年叁万元”已经低于原约定,因此上述土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即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计算租金,共计20年,为600000元。综上,被告高峰针对316.59亩土地共应交纳租金为984274.3元。关于被告高峰已经交纳租金的数额问题,原、被告一致认可根据原告账面显示数额为635693.76元。但原告主张其账面显示的高文礼工程款及高洋工资共计390000元抵顶被告租金事宜未经村两委研究,原告不予认可,且现高文礼针对原告欠其工程款一事已经立案起诉,尚未审结,另原告所在村村干部的工资均未发放。法院认为,因抵顶事宜均涉及第三人,且原告现不予认可,因此相关数额法院在本案不宜认定,高文礼及高洋均应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高峰已经交纳租金的数额为245693.76元,从其共应交纳租金984274.3元中扣除,被告高峰尚欠租金为738580.54元。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交的1998年至2018年土地承包金(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欠租金数额为738580.54元。本案涉案合同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上述款项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峰、孟丽波给付原告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租金738580.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案件受理费37672元,由原告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486元,由被告高峰、孟丽波负担11186元。宣判后,上诉人高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孟家村委的诉讼请求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导致虚假诉讼的产生;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崇飞出于个人恩怨,本案的诉讼未经村两委会议讨论,系陈崇飞持着个人签字的报告到北沟镇人民政府趁工作人员不备,偷取钥匙盗用印章,提起对上诉人的恶意诉讼,对此北沟镇人民政府已于原审出具了书面说明。2、承包合同载明的“年叁万元”系对316.59亩承包土地租金的整体变更,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交纳租金984274.3元背离了同时期当地的租金水平,也显失公平,如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89.2亩土地每亩每年的租金为128.78元,226.97亩土地每亩每年的租金为132.17元,而1997年、1998年当地土地的租金水平约为几十元,即使按年叁万元计算,每亩每年的租金也有94.76元,远高于当地同时期的租金水平。另,上诉人于2013年2月26日将涉案全部土地外加另20亩土地转包给李广武,期限25年,转让金额为80万元,而原审却认定租金为984274.3元,从而印证了原审所认定的租金数额是错误的,并于庭审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予以证明。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已交纳租金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账面显示的数额为635693.76元,涉案用于抵顶的工程款、工资390000元已于2013年4月就已办理了抵顶手续,村民理财小组盖章予以确认,且已经按程序走账,高文礼起诉被上诉人工程纠纷一案,其诉请根本不包括本案抵顶的款项,现被上诉人以未经两委研究同意并反悔,没有法律依据。4、依涉案承包合同的约定,如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金,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家村委辩称,本案的诉讼并非虚假诉讼,属于职务行为,手写年叁万元系附于226.97亩段落后,与89.62亩没有关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交租金984274.3元系依合同约定计算而来,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庭审所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系单方转让,无村两委班子的会议记录,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村村民多年来对上诉人拖欠承包金一事一直到当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本届村委主任上任后,针对上诉人拖欠承包金一事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原审庭审中至终未主张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孟丽波述称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峰与原审被告孟丽波系夫妻关系,并系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1998年1月1日上诉人高峰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孟家村委作为甲方签订土地规模经营合同载明,乙方租赁甲方的西南礓土地合计316.59亩,租赁期为二十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其中合同约定的租金事项载明,租金:其中89.62亩果树地租金与原有合同不变(详见明细表)。其余226.97亩,租金每年每亩200元整,减去原有合同承包金余额为乙方上交租金额。该上述内容后,添加有手写文字“年叁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之一系被上诉人所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及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应否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分析,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及因欠交承包金而提起诉讼应属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被上诉人村委讨论决定。本案上诉人于原审第一次庭审即提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系非法代理,盗用印章并提起非法诉讼,针对上诉人所主张的问题,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被上诉人起诉所用的法律文书材料印章系盗用,违反了村委印章管理制度,但蓬莱市北沟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又出具证明载明,经北沟镇人民政府协调,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印章使用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印章真实性和被上诉人主体身份无异议。该证明经当事人双方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当庭表示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交上诉人继续审理本案的申请一份;至此,被上诉人所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及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应认定事后已为被上诉人追认,上诉人亦于庭审表示认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应予认定。上诉人高峰再于二审提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孟家村委的诉讼请求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进行认真审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崇飞出于个人恩怨,本案的诉讼未经村两委会议讨论,系陈崇飞盗用印章并对上诉人提起的恶意诉讼,理由不当,有悖诚信,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焦点之二系承包合同中租金条款内容的理解与适用。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涉案土地规模经营合同载明的年叁万元,经鉴定当事人双方所持有的土地规模经营合同均载明的年叁万元系当时的村委书记陈友广书写。涉案承包合关于租金内容上一行载明的原有合同系该村15户村民与村委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且皆为果树承包地,租金并不相同,一般为每亩每年少于200元,列表显示呈递增的态势;而下一行载明的原有合同系个别村民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少部分白板地于1998年底到期,该白板地的承包金2122元应在上诉人承包总额中扣除,该226.97亩承包地包括115.03亩果树地、105.46亩白板地。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对手写年叁万元不予认可,经鉴定后对鉴定意见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则主张双方商讨大规模承包事宜后,被上诉人单方草拟合同并派人到镇驻地打印文本,发现租金约定过高,并与被上诉人提出以较低价格和优惠条件帮助上诉人集约化经营严重不符,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要求改正租金条款,考虑到天已入夜,再打印不变,经两委复核后,由村委书记陈友广在租金栏写明年叁万元。至此,经审核该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均载有年叁万元的内容,虽未加盖印章及捺印,而经鉴定确系当时的村委书记陈友广所书写,年叁万元作为合同租金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承包合同载明的年叁万元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现当事人双方均给出了不同的解释,被上诉人仍坚持226.97亩每亩200元之说法,而上诉人则认为年叁万元适用于316.59亩承包地;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所表示的真实意思,其最终解释必将取代或覆盖双方之不同看法:1、一条租金内容存有两款,且分属两个段落,按照通常的理解方式予以理解,年叁万元应仅适用于226.97亩;2、从涉案承包合同记载内容及村委相关账目情况看,村委当时确存有租金每年递增的意思表示,但也确有经济收入原因致部分村民提前终止承包合同,考虑到89.62亩皆系果树地,维持原合同价格合情合理,226.97亩承包地则存有105.46亩白板地,按其他村民的承包价格看,按每亩200元偏高也不合理,应按年叁万元计价收取租金。上诉人高峰上诉称,承包合同载明的“年叁万元”系对316.59亩承包土地租金的整体变更,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交纳租金背离了同时期当地的租金水平,也显失公平,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焦点之三系欠交租金数额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取得权利义务或从事民事活动时有基于其意志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非法干预,该原则的核心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对外表达的内心真实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1、当事人双方原审庭审一致认可根据被上诉人账面显示已交纳租金数额为635693.76元,该账目系被上诉人取自蓬莱市北沟镇经济管理服务站,已完成村委会、经管站必要的记账、报账及审核备案程序,该账目作为证据不存有瑕疵;2、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日庭审不但自认了上诉人所交纳租金数额为635693.76元,且自行从欠交的总额中予以扣减了635693.76元;3、原审对2013年5月已抵顶39万元(其中374424.40元系村委修村道所借用上诉人铲车、汽车、压道机、合灰机等费用,工资款15575.6元),被上诉人又于2016年11月11日庭审中,对39万元抵顶款项的事实以未有村两委班子的会议记录予以反悔,既有悖诚信,也系被上诉人内部规章及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4、另查明,高文礼起诉孟家村委工程款纠纷一案,目前该案正在一审审理中,该案的工程款标的额为120893.60元,并不包括本案抵项的374424.40元。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争议的款项39万元已予抵顶的事实应当认定,应从上诉人承包金总额984274.3元中扣除双方认可的245693.76元,再扣除用于抵顶的39万元,上诉人应当给付的欠交承包金数额为348580.54元。上诉人高峰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账面显示的数额为635693.76元,涉案用于抵顶的工程款、工资390000元已于2013年4月就已办理了抵顶手续,村民理财小组盖章予以确认,且已经按程序走账,高文礼起诉被上诉人工程纠纷一案,其诉请根本不包括本案抵顶的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时效期间届满即发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故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具有延续性的特点,租金的收取与交纳也具有延续性的特点,当事人双方虽约定租金的交纳方式为逐年按比例交纳,但双方协商予以抵项的时间及款项情形系对履行方式的变更,且上诉人于原审中并没有提出时效抗辩的主张,产生答辩失权的后果,上诉人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北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高峰、原审被告孟丽波给付被上诉人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租金348580.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7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185元,由上诉人高峰、原审被告孟丽波负担13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6元,由被上诉人蓬莱市北沟镇孟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929元,由上诉人高峰负担52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