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应军与鲁红亮、严丽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军,鲁红亮,严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975号原告:吴应军,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红亮,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严丽萍,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公司员工。原告吴应军诉被告鲁红亮、严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被告严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军起诉认为事故造成其损失有:医疗费593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97天×100元/天),护理费12610元(97天×130元/天),误工费37400元(6000元/月×187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4.25元(25673.10元×25年/3×1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14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209638.4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鲁红亮、严丽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鲁红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严丽萍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检查并没有问题,其是在几天后才住院治疗,也不是连续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二、针对原告诉求:医疗费,按单据计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其伤情无变化,只同意赔偿住院30天;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工资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维修费,应提供物价部门的估价单及维修发票,否则无法确认关联性;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均多计算了一年,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日19日19时37分许,鲁红亮驾驶粤T×××××号小型汽车与吴应军驾驶的粤T×××××号摩托车在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发生碰撞,造成吴应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鲁红亮承担全部责任,吴应军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吴应军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力科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吴应军于2016年10月7日入职其司,月薪6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吴应军于2016年4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共26533元。吴应军父母亲(父亲吴望伢出生于1948年8月22日,母亲丁凤仙出生于1949年11月2日)共育3名子女。另查,吴应军受伤后翌日前往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7天,出院医嘱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全休3月。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吴应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向吴应军支付了10000元。又查,粤T×××××号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吴应军,该车受损产生维修费1400元;粤T×××××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严丽萍,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鲁红亮承担全部责任,吴应军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吴应军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鲁红亮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吴应军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9319.80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3.护理费11640元(酌定按120元/天×97天);4.误工费27564.86元(误工共187天,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按其于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4422.17元/月计算,即4422.17元/月÷30天×187天);5.残疾赔偿金90908.6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394.25元(父母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分别需抚养12年、13年,即25673.10元/年×25年×10%÷3)];6.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8.交通费1500元(酌定);9.粤T×××××号摩托车维修费1400元(按票据计算)。上述1-2项合计69019.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59019.8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付。上述3-8项合计138413.5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28413.51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付。上述第9项14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向吴应军赔偿208833.31元,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98833.31元给原告吴应军;二、驳回原告吴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原告已预交2222元),由原告吴应军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07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