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桂某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桂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2567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桂某,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桂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655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共欠何某某服装加工费65595元。2015年5月22日,何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原告刘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送货清单七份及欠条一份;2、泰兴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3、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回单。 被告桂某辩称,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15日的加工费已全部结清,且2014年11月5日的欠条中所欠金额包括2014年10月15日的加工费。何某某为被告加工的女式童装格子连衣裙及女式棉衣均为一套,棉衣加工费30元是指每套的加工费,何某某未将配套的衬衫及牛仔裤给被告,致被告损失14万元,何某某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何某某的加工费65595元,被告不应给付该款。 被告桂某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某某为被告加工服装。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何某某为其加工的童装牛仔棉马夹1000件,计加工费14500元,后曹年群给付何某某1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欠何某某加工费2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收到何某某男式中童棉衣1347件,计加工费47145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收到何某某女式童装棉衣100件,计加工费3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收到何某某女式童装棉衣100件,计加工费3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收到何某某女式童装棉衣85件,计加工费255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雇请的驾驶员曹春美收到何某某女式童装棉衣130年,计加工费3900元。上述女式童装棉衣的加工费单价均为30元/件。2015年1月13日,被告收到何某某女式童装格子连衣裙750件,计加工费4500元。2015年1月18日,何某某与曹年群、刘某发生纠纷,刘某代被告给付何某某加工费5000元。2015年1月27日,泰兴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元月18日下午5时许,何某某与桂某因服装来料加工费用问题到我所会议室进行双方协商,协商过程中,双方约定,桂某先付壹万元现金给何某某,何某某放回扣押的别克BVICK轿车,桂某打出了伍万元的欠条。因桂某提出给予做好的服装提去而协商未成功。此说明!(车辆一直未放)”。2015年5月22日,何某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代甲方垫付了工人加工费,现甲方自愿将桂某所欠加工费65595.00元转让给乙方刘某,以此抵算乙方代垫的费用,此债权由刘某直接向桂某追偿”。何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以邮政特快向桂某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 庭审中,何某某确认有700余件衬衫因缺少辅料未加工完毕,尚未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何某某加工费65595元,有被告或其雇请的驾驶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欠条为证,被告与何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5日的加工费已全部结清,未能举证证明,且2014年11月5日的欠条中并未注明截止该日所欠加工费为2000元,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与连衣裙配套的衬衫及与棉衣配套的牛仔裤,均被何某某扣押,送货单中所载明的加工费单价为一套的价格,何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在何某某处的衬衫与本案中所涉及的衣服系同款,且棉衣的送货单中已注明加工费为每件30元,而非每套30元,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65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