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艳梅与李运江民监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梅,李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江。上诉人李艳梅因与被上诉人李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1.李艳梅没有收到李运江主张的2013年1月3日30000元、1月6日30000元及12月31日10000元三笔借款。李运江仅提供了借据并未出示收据,无法证明李艳梅收到了此笔借款,该三次借款不存在。2.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的借据,李艳梅也不承认,此借据是伪造的。因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笔迹形成时间的资质,李艳梅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借据中李运江书写部分与李艳梅书写部分是否是同一天形成进行鉴定。李运江答辩称,1.李艳梅于2012年12月2日向李运江借款37000元,于2013年1月3日向李运江借款30000元,于2013年1月6日向李运江借款3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李艳梅在三份借据借款人栏处均签名、摁手印。李运江当天或者前几天在交通银行的取款凭单,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一审法院却部分支持李运江的诉讼请求不当。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全部支持李运江的诉讼请求。2.李艳梅不承认收到2013年1月3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月6日借款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借款1000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此三笔借款都是李运江应李艳梅的请求在交通银行办理的,都是李运江书写借据,李艳梅看完后无异议在借据借款人栏处签名摁手印,李运江去交行柜台取款后将钱一并交给李艳梅,李艳梅将借据交给李运江,假如李艳梅没有拿到钱就不应将借据交给李运江。李运江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李艳梅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2013年3月5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2日李运江借给李艳梅和刘明岐共11万元整,李艳梅和刘明岐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2014年1月23日李艳梅向李运江借款,在交通银行天池路支行由李运江书写借据,李艳梅看完后无异议在借款人栏处签名、摁手印,李运江在该行取出12万元交给李艳梅,李艳梅在借据上书写“以上借款我已全部收到”后将借据交给李运江。借据及取款凭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大部分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李艳梅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7日,李艳梅给李运江出具借据,约定李艳梅向李运江借款43000元,月利率3%,同日上午11时21分,李运江在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取款43000元,李艳梅将其在中国银行的工资卡(卡号6227522200295662)交给李运江;2012年12月2日,李艳梅给李运江出具借据,约定李艳梅向李运江借款37000元,月利率3%,同日,李运江通过交通银行转到李艳梅的账户内25900元;2013年1月3日,李艳梅给李运江出具借据,约定李运江借给李艳梅30000元,月利率3%,同日,李运江在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取款21000元;2013年1月6日,李艳梅给李运江出具借据,约定李运江借给李艳梅3万元,月利率3%,同日,李运江在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取款6300元;2013年1月9日,李艳梅给李运江出具借据,约定李运江借给李艳梅3万元,月利率3%,同日,李运江在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取款30000元;2013年1月30日,李艳梅给李运江出具借据,约定李运江借给李艳梅30000元,月利率3%,同日,李运江在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取款31000元;2013年3月5日,李艳梅给李运江出具借据,约定李运江借给李艳梅57000元,月利率3%,并确认其已收到57000元,同日,李运江在其交通银行账户取款4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李艳梅给李运江出具借据,约定李运江借给李艳梅30000元,月利率3%,并确认其已收到30000元,同日,李运江在其交通银行账户取款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李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歧给李运江出具借据,确认其收到李运江借款1万元,月利率3%;2014年1月22日,李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歧给李运江出具借据,约定李运江借给李艳梅、刘明歧43000元,月利率3%,李艳梅、刘明歧确认已收到借款,同日,李运江在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取款43000元。2014年1月23日,李艳梅给李运江出具借据,约定李艳梅收到李运江现金12万元,月利率3%,并确认已收到以上借款,同日,李运江在其交通银行的账户取款12万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李运江分多次从李艳梅在中国银行的工资卡(卡号6227522200295662)中取款共计317400元,其中2012年10月19日-21日取款9500元;2012年11月20日-21日取款8800元;2012年12月20日-21日取款8500元;2013年1月19日至20日取款7200元;2013年2月11日至12日取款6900元;2013年3月20日至21日取款7400元;2013年4月20日至21日取款6800元;2013年5月18日至19日取款7000元;2013年6月20日取款5000元;2013年7月19日至20日取款6600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21日取款5600元;2013年9月19日至20日取款6600元;2013年11月20日至21日取款9000元;2013年12月21日至23日取款14800元;2014年1月18日至19日取款7400元;2014年2月20日至21日取款8500元;2014年3月20日至21日取款9700元;2014年4月19日、21日取款6600元;2014年5月20日至21日取款7400元;2014年6月20日至21日取款7800元;2014年7月20日至21日取款6900元;2014年8月20日至21日取款7200元;2014年9月20日至21日取款7300元;2014年10月19日至20日取款96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2日取款108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2日取款150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1日取款9100元;2015年2月14日至15日取款9000元;2015年3月19日至20日取款6700元;2015年4月18日、20日取款6900元;2015年5月20日至21日取款8200元;2015年6月20日至21日取款7500元;2015年7月18日取款8500元;2015年8月20日取款7400元;2015年9月19日取款10700元;2015年10月20日取款11100元;2015年11月20日取款1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艳梅从李运江处多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因2012年12月2日的借据记载借款37000元,但李运江当日仅转账给25900元,李运江未提供支付凭证,故本院认定李艳梅支付李运江的本金为25900元;因2013年1月3日借据记载借款30000元,但因李运江当日从其银行卡中取款21000元,李运江未提供支付凭证,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1000元;因2013年1月6日借据记载借款30000元,但因李运江当日仅从交通银行取款6300元,李运江未提供支付凭证,结合李艳梅关于李运江预先扣除了10个月利息的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21000元;关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30日借款,李运江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由其当日取款凭证为证,故本院认定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均为借据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即43000元、30000元、30000元;关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的5笔借款,因借据上均记载李艳梅已收到上述款项的内容,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款本金均为借据上记载的本金数额,故本院确认上述五笔借款本金分别为57000元、30000元、10000元、43000元、120000元。关于李艳梅已经偿还的本金数额、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已经支付的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对李运江从李艳梅工资卡中先后多次取款317400元,应当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首先用于支付先发生借款的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关于借款利息标准,因双方约定每笔借款的利息标准均为月利率3%,故对于李艳梅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调整;对于未支付的部分,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2012年9月27日借款本金43000元,因李运江自2012年10月19日从李运江的工资卡中取款,至2013年3月26日,李运江共计从李艳梅工资卡中取款48300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4293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还款先用于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充抵本金),其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其多支付的1007元从2012年12月2日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2012年12月2日的借款本金25900元,因李运江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8月21日共计从李艳梅工资卡中取款31000元,加上2012年9月27日借款清偿后转入的1007元,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的利息为5491.8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还款先用于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充抵本金),其本金及利息已全清偿完毕,其多支付的615.2元从2013年1月3日的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2013年1月3日借款本金21000元,因李运江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21日从李艳梅工资卡中取款30400元,加上2012年12月2日借款清偿后转入的615.2元,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为6907.8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还款先用于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充抵本金),其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其多支付的3107.4元从2013年1月6日的借款利息中扣除。关于2013年1月6日借款本金21000元,因李运江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计从李艳梅工资卡中取款32200元,加上2013年1月3日借款清偿后转入的3107.4元,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的利息为8425.3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还款先用于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充抵本金),其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其多支付的5882.09元从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中扣除。关于2013年1月9日借款本金30000元,因李运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从李艳梅工资卡中取款46200元,加上2014年1月6日借款清偿后转入的5882.09元,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利息为18055.1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还款先用于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充抵本金),其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其多支付的4027元从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中扣除。关于2013年1月30日借款本金30000元,因李运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从李艳梅工资卡中取款50600元,加上2013年1月9日借款清偿后转入的4027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的利息为21811.3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还款先用于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充抵本金),其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其多支付的2815.7元从2013年3月5日的借款利息中扣除。关于2013年3月5日借款本金57000元,因李运江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计从李艳梅工资卡中取款78700元,加上2013年1月30日借款清偿后转入的2815.7元,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55497.7元(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还款先用于支付利息,剩余部分充抵本金),至2015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借款本金返还26018元,尚欠本金30982元。该部分借款本金应当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关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的4笔借款,因未返还本金,未支付利息,故本院确认李艳梅应当向李运江返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为233982元(2013年3月5日剩余本金30982元、2013年11月30日借款本金3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本金43000元、2014年1月23日借款本金120000元),对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4笔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上述4笔借款发生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李艳梅关于上述借款均预先扣除了10个月的利息、2014年1月22日的借据是伪造的、对2012年12月2日、2013年1月3日、1月6日、1月9日、2013年12月31日的借据不予认可、李艳梅未收到款项的抗辩意见,因李艳梅对借据下方签字均予以认可,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存在、其未收到借款,李运江有支付能力,故本院不予采信。李艳梅关于其工资卡在2012年9月27日取款的5000元为李运江取款,经审查,该笔款项取款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上午7时40分左右,而李艳梅陈述2012年9月27日借款发生时间是在当天下午,且李运江当天在交通银行取款时间为11时21分,故本院认定2013年9月27日上午7时40分从李艳梅工资卡中取款5000元并非李运江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运江返还借款本金233982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30982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1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43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2日开始计算,1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李艳梅负担6500元,原告李运江负担57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李运江对其主张的2013年1月3日、1月6日、12月31日的三笔借款提供了李艳梅签名的借据及部分取款凭证,李艳梅抗辩该三笔借款未实际发生,在借据是李艳梅书写的情形下,如2013年1月3日的第一笔借款未实际发生,李艳梅就不应在未收到后两笔借款时又向李运江出具二份借条。且李艳梅认可已收到的借款均是在写借据时现金交付的,这说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即时现金交付借款,如李艳梅未收到借款,当时就应将借据收回。李艳梅对其抗辩未出作合理说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李运江提供的借据、取款凭证及其经济能力等,对此作出的判决正确。对于2014年1月23日的借据,李艳梅认可在其签名时借据上方有借款内容,这说明李艳梅是在李运江书写完借据内容后签的名字,借据上方的内容并不是李运江后填加的。在该借据内容完整、连贯及没有涂改的情形下,应认定该借据就是李艳梅签字时的原始借据,对李艳梅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李运江提供的借据、取款凭证等证据,应认定该笔12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李艳梅主张该笔借款不是12万元,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不予支持。李运江没有提出上诉,对其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李艳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李艳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