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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西盈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现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盈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现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裘正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西巨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市富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晨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运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建军,谌萌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457号原告:江西盈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69373726-6。法定代表人:罗江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现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北路18号W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1134501U。法定代表人:刘桂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179号金城国际46-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3399910N。法定代表人:万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裘正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小勇,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工业三路1189号),组织机构代码:58920673-X。法定代表人:喻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西巨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工业3路B区3栋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51135379B。法定代表人:喻建华,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江西省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3号10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79064J。法定代表人:刘莉萍,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南昌市富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钢材大市场7号楼122号商铺(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3931431E。法定代表人:罗爱珍,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江西晨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钢材大市场7号楼316室(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690976907H。法定代表人:邹生根,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江西运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179号金城国际41号商业楼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582968。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徐建军,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第三人:谌萌,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西盈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现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裘正俊诉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钢缘公司),第三人江西巨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市富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晨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运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建军、谌萌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盈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现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裘正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小勇,被告钢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西巨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市富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晨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运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建军、谌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立即解散被告钢缘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5日,四原告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四原告各自出资500万元,各享有被告5%的股权,合计享有公司股权为20%。但是,被告自成立不久,股东之间就发生根本性矛盾,主要是部分股东严重不遵守公司章程,把公司当做自己个人的,私自控制公司,也不尊重其他股东。由于股东之间的重大矛盾,一直都无法真正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董事之间也是长期冲突,公司被部分股东和董事操控,原告等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对财务状况无法知悉,更不让查阅。公司一直也无法通过股东会议,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公司如果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虽然经努力与被告的操控股东之间经过多次沟通,但是,仍然无法解决,公司存续已经没有必要。基于上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对被告财务进行审计、资产进行评估。被告钢缘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和理由,没有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定理由。公司在经营中,并不是如原告陈述发生了种种经营困难,公司目前在正常经营中,股东利益是通过合法途径全面进行保护,尤其重要的是,公司70%的股东一直不同意解散公司,70%股东的权益都不希望受到侵害,同时70%的股东能够把公司的经营及未来的发展做好,所以在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对被告财务进行审计、资产进行评估的问题,这是无理的请求,理由是:提出司法审计应有审计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法庭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单由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审计不合理。会计的审计与解散公司法定事由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能从审计的事项中推断出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审计公司财务的请求与之前在贵院所审理,目前在执行的知情权纠纷案件所提的请求相类似,如果非要审计及查阅财务报告,请求法庭在该执行案件中调取相应的证据材料,我方坚决不同意审计的相应事宜。第三人江西巨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晨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运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谌萌未到庭进行陈述,其书面陈述称:1、我们不同意解散钢缘公司;2、钢缘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能够对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3、如果解散钢缘公司将损害大多数股东的利益。第三人南昌市富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建军未到庭进行陈述,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四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7日四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查阅被告公司账目会计的申请书1份、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书2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原告提交本院出具的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自2012年至2016年6月30日)、审计报告(2012年年度至2015年年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多数股东意见1份、召开股东会通知1份、股东签到表1份、股东决议1份、2013年股东会决议1份、2014年董事会决议1份、2015年度审计报告1份、省金融办文件1份、原告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的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之后的本院认为部分中予以阐述。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由江西盈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现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巨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市富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晨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运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建军、谌萌、裘正俊共同出资成立。2011年12月25日,股东会通过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中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四原告分别实缴500万元,参股比例分别为5%。2012年1月10日,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并登记注册。2013年2月2日,被告全体股东在第三人江西巨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五楼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通过了《2012年度财务分析报告》和《2012年度经营工作报告》并就2012年利润分红达成了决议。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1日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公司的股权(金额伍佰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江西巨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决议的股东签字或盖章栏中江西巨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晨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运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谌萌签字或盖章。2015年1月8日被告修改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改后江西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再担任被告股东,江西巨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参股比例由32%变为37%。被告自成立后,部分股东之间互不信任,产生矛盾至今。现四原告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如果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与被告其他股东之间经过多次沟通无法解决为由,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江西盈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现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了1份《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书》,后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查账的程序性问题无法调和,四原告以股东知情权受侵害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洪经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江西盈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现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裘正俊查阅;二、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供原告江西盈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现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裘正俊查阅、复制;三、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江西盈都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现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裘正俊查阅、复制。上述判决尚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又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在南昌市湾里区太平镇大客天下山庄召开股东会议,江西巨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宝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昌市富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陈刚)、江西晨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运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谌萌(委托刘绥凤)参加该会议,该会议内容包括被告2015年的工作总结、2016年上半年工作情况汇报、2016年下半年的工作部署及公司以后的发展方向问题,并对是否解散公司问题各参会股东进行了表态。原告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发函表示“股东大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取消故未参加。2016年7月13日,南昌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下发《关于2015年度南昌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审情况的批复(四)》(洪金办复〔2016〕37号)文件中载明被告为2015年年审合格的单位。另从2012年度至2015年度被告审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显示:2012年度净利润7587648.4元,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为9308144.84元,截止2012年年底,累计发放贷款4.274亿元,贷款余额1.002亿元,无逾期贷款和不良贷款;2013年度净利润10325819.35元,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为1808169.8元,2013年共发放贷款1.3905亿元,贷款余额1.034亿元,其中无逾期贷款;2014年度净利润2091772.37元,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为2773471.26元,2014年底共发放贷款0.52071亿元,贷款余额0.987215亿元,其中逾期贷款0.709215亿元;2015年度净利润-15723675.64元,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为249886.4元,截止2015年年底共累计发放贷款15942.1万元,贷款余额9617.1万元,其中逾期贷款8597.1万元,占全部贷款余款的89.39%,其中不良贷款6597.1万元,不良贷款率为68.6%。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四原告共持有被告20%的股权,具有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解散被告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准许?结合案件事实查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应当是法院判决一个公司达到解散的三个必要条件。其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既要考虑公司资金缺乏、亏损等经营性困难,还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自成立以来,自2012年至2015年净利润、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等逐年激剧下降,2015年净利润负一千多万元、期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余额仅为249886.4元,自2014年度不良贷款、逾期贷款增多,2015年度审计报告中其不良贷款率、逾期贷款率已远超过正常运营要求,被告出现资金缺乏、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是明显存在的。另一方面,钢缘公司成立后,全体股东在2013年2月至2016年期间,仅在2013年2月正常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之后四原告未参加被告的各项决议,被告也未按公司章程规定每年一月将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运营情况告知四原告,四原告对于2013年度及之后被告的运营、财务状况均不知晓,综上,被告公司管理机制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对于四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院予以认可;其二,被告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中四原告占被告股份为20%,按照公司法规定及被告公司章程,其无权作出公司决议,也无法干预其他股东共同作出的决议,且自2013年度起四原告作为股东对被告的运营、财务状况毫无知晓,原告作为小股东,股东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同时,从本案事实查明看,四原告共出资2000万元,被告现存现金价值249886.4元,自2014年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经营举步为艰,继续存续将不利于四原告等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认为,虽然四原告作为小股东投资和第三人等组成钢缘公司,应当预见投资风险且对其投资风险承担责任,但承担的责任也应有必要的限度,被告的运作及经营已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等小股东的权益,其如果继续存续会使四原告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该规定目的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在公司陷入僵局时要求采取多种自救措施解决纠纷,本案中,四原告与被告大股东多次进行过协商,洽谈股份转让等和解事宜,但双方因价款等分歧太大,未达成一致意见解决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充分采取了可利用的途径但仍无法解决纠纷,打破公司僵局。综上所述,被告经营管理确已发生困难,并达到法律上要求的严重程度,现有证据及事实证明被告继续存续会使四原告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原、被告已采取自救措施希望来打破公司僵局,均无果,因此四原告主张解散钢缘公司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本院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对被告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准许?对公司进行审计、资产评估应当有其必要性,本院认为会计的审计与解散公司法定事由虽有一定联系,但不是必然的,司法解散公司主要还是要看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及通过其他途径是否不能解决这三个要件。其次,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委托有合法资格的机构对被告进行审计、资产评估与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洪经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具有关联,且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已对被告2012年度至2015年度进行了审计和相关资产评估,并出具了2012年度至2015年度的被告审计报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对被告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必要性,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人民陪审员  王晓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