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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043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相城区北桥永鑫机床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城区北桥永鑫机床经营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043号原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庄基村。诉讼代表人:管小华,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傅晔,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相城区北桥永鑫机床经营部,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路一区23-24号。经营者:刘军。原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相城区北桥永鑫机床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城区北桥永鑫机床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3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为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获悉,被告与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承租原告拥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号2号大厅一区23号展位,租赁期限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而被告一直非法占用上述财产至今,管理人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场地并缴纳相应的场地使用费,但被告既不腾空也不缴纳场地使用费,为此引起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号2号大厅一区23号展位;2、支付2号大厅一区23号展位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财产使用费,按3600元/月计算(目前暂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为84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因本案所涉房屋已于2017年4月22日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由买受人苏州国展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竞价取得,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请变更为支付2号大厅一区23号展位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财产使用费,按3600元/月计算,共计98040元。被告相城区北桥永鑫机床经营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公路62号一区23号面积18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金为43200元。租金一年一付,第二年租金缴纳被告在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内至原告财务部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租金。协议书对其他事项亦作了具体约定。《协议书》落款处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经营者刘军签字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3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4月3日本院指定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管小华)担任原告的管理人。2015年9月28日、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分别在市场公示栏张贴《关于收取场地使用费的通知》、《市场关闭公告》。2016年12月7日,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向被告邮寄《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通知》,要求被告腾退所占用场地并催收使用费,被告于同年12月8日签收。另查,涉案展厅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证号为相城04××08)。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5)相商破字第0000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确定“一、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号的房产(证号为苏房权证相城字第××、04××08……)归买受人苏州国展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二、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苏虞张公路西、凤北荡公路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苏州国展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房屋登记查询信息、《协议书》、租赁情况表、照片、快递单及查询记录、本院(2015)相商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5)相商破字第00001-1号决定书、(2015)相商破字第00001之三民事裁定书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订立《协议书》发生的展厅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期限于2015年2月28日届满,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公司继续占有使用,原租赁关系应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裁定受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应于2015年5月13日起视为解除。2017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相商破字第0000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所涉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号房产归苏州国展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号2号一区23号展厅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财产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参照租赁合同约定43200元/年即3600元/月。本院认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被告使用涉案房产所产生的费用系租金。2015年5月13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号2号一区23号展厅应支付相应的财产使用费,财产使用费标准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43200元/年即3600元/月应为合理。故,被告相城区北桥永鑫机床经营部应支付原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租金8593.56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财产使用费87909.69元,合计96503.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城区北桥永鑫机床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高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路62号2号一区23号展厅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租金8593.56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25日的财产使用费87909.69元,合计96503.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58元,由被告相城区北桥永鑫机床经营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