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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鹏伟与周建军、梁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伟,周建军,梁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67号原告:孙鹏伟,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靖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军,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梁贺荣,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孙鹏伟与被告周建军、梁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梁贺荣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鹏伟诉称:2016年4月5日,被告周建军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止,月息1.98%,并约定延期违约金,同时有被告梁贺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无果。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建军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梁贺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周建军、梁贺荣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周建军向原告孙鹏伟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载明周建军向孙鹏伟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借期内利息约定为月息1.98%,约定延期违约金为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以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并约定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孙鹏伟当天向周建军支付了借款,由被告周建军出具收款收据、借条一份。被告梁贺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孙鹏伟、周建军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出借人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为此,孙鹏伟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孙鹏伟举证的本人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担保协议书、借条、周建军与梁贺荣身份证复印件、梁贺荣的工作证明与户口本、银行交易明细、徐宝与侯强强的书面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鹏伟与周建军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周建军借孙鹏伟款证据确实、充分,周建军应偿还所借款,对孙鹏伟要求周建军偿还所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贺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梁贺荣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孙鹏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5日付至还款之日,月利率为2%)。二、被告梁贺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建军、梁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鹏伟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孙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建军、梁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新志人民陪审员  李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