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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王兵、潘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王兵,潘冬梅,盐城市飞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第36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建湖县。负责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瑶瑶,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兵,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建湖县。被告潘冬梅,女,1975年12月3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盐城市飞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简称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王兵、潘冬梅、盐城市飞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飞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瑶瑶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诉称:被告王兵与被告潘冬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兵在“微众税银”网站向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申请50万元的“税e融”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了被告王兵的申请,并签订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1份,合同约定授信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9.062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如逾期不还,则借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飞宏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兵、潘冬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646.33元(自2016年10月21日暂算至2016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511646.33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告飞宏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王兵、潘冬梅、飞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兵与被告潘冬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0日,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王兵签订江苏银行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额度版)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类型:税e融,借款人王兵,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准。”同日,被告飞宏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经营贷款额度版)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债权人: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保证人:飞宏公司;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18日,被告王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月利率3.62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逾期后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646.33元,原告向三被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提交的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版)、最高额保证合同、网贷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建湖支行与被告王兵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贷借款合同(网贷版)、原告与被告飞宏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和清偿责任。被告潘冬梅与被告王兵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潘冬梅应对被告王兵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飞宏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兵偿款本息、被告飞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兵、潘冬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646.33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合计人民币511646.33元。承担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盐城市飞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被告盐城市飞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王兵、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夏 云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