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盛国庆与邱升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庆,邱升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433号原告:盛国庆,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升保,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盛国庆与被告邱升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国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升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635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月2%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律师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费请求为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皮毛,经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86350元未支付。对欠款的相关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对欠款金额、付款办法、逾期责任等由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进行确认。但事后,被告并未按承诺支付相应款项,仅支付其中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是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邱升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邱升保尚欠原告盛国庆货款5663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635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升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升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国庆货款566350元及违约金(以566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9元,由被告邱升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代理审判员 田新叶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守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