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某某、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某某,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81民初1603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元,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系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峰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系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任某某,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符某某,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某某、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双方自行和解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范围内为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993元,由二被告承担。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