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行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范秀琴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1行初521号原告范秀琴,女,汉族,1953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31953********,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文秀(原告之夫),1951年3月2日出生,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维,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范秀琴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下称东城房管局)核发京建崇拆许字(2007)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下称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琴诉称,2006年12月6日,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通公司)向被告申请核发宝华里房改带危改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但中通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严重缺失,且不具备相应资质,而被告在没有认真审查且未依法组织听证程序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许可程序违法。原告认为该违法许可行为造成其至今未能依照与中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回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向中通公司核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东城房管局辩称,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07年1月10日核发的。原告在2008年5月31日已与项目拆迁人中通公司签订了《崇文区宝华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其已知晓上述行政许可行为。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审查,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经本院阅卷审查,原告所诉被告核发的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作出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该许可证的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拆迁实施单位。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范围,非行政机关确认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五年的起诉期限。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08年5月31日已与拆迁人中通公司签订了《崇文区宝华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中通公司对原告所住用的房屋进行危改拆迁的根据是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原告应当知悉被告颁发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许可行为。现原告逾期提起本案之诉,没有正当理由。综上,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秀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原告须持案件诉讼费缴费专用票据领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华代理审判员 马媛婧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