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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武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6民初1417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韩栓荣,该公司经理。被告:武建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恒胜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姜鸿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一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