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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安华与郭敦江、牛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华,郭敦江,牛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05号原告:张安华。被告:郭敦江。被告:牛桂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安华与被告郭敦江、牛桂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安华申请对其车损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华、被告郭敦江、被告牛桂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20时30分,在G35济广高速济南方向9KM处,被告郭敦江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鲁M×××××号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认定,被告郭敦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鲁M×××××号主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鲁M×××××号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本次事故致多车受损,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其公司应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份额,涉案无责方和不要求赔偿的苏式春依法应承担的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其主张,应视为原告对该赔偿权利的放弃,其公司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除此之外,其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郭敦江辩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的司机,其和被告牛桂芳系雇佣关系。被告牛桂芳辩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郭敦江系其雇佣的司机,鲁M×××××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没有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3.门诊费发票2张、诊断证明1份;4.评估报告1份、维修定损清单1份、鉴定费发票1张;5.交通费单据11张。被告郭敦江向本院提交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被告牛桂芳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对其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病案及检查报告等予以佐证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是否与本案有关,医疗费单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没有医院的公章,且诊断证明记载的休息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从报告书中,作出报告书需要有评估人员的签字,但报告中的两位评估人员均没有签字,报告无效,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维修定损清单不予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实际住院治疗,不符合交通费的赔偿情形。被告郭敦江、牛桂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张安华、被告牛桂芳、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敦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原告张安华、被告郭敦江、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牛桂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郭敦江、牛桂芳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郭敦江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货车,沿G35济广高速公路行驶至济南方向9KM处时,与原告张安华驾驶的鲁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鲁M×××××号小型客车前移,与单体建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鲁C×××××号小型轿车前移,与高岩松驾驶的鲁C×××××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鲁C×××××号轿车前移,与苏式春驾驶的鲁C×××××号车发生碰撞,致五车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鲁C×××××号车损失轻微,不要求赔偿,当场驶离。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认定,被告郭敦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安华无事故责任,单体建无事故责任;高岩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847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车损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鲁M×××××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17966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45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原告张安华;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邹平通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敦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所诉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47元。该医疗费有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117966元。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鲁M×××××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17966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45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车损鉴定而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检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3463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共造成一人受伤,五车受损,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给其他三车预留1500元。同时,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扣除另外三个无责方的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3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按比例扣除另外三个无责方的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份额195.46元(847元×3000元/13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按比例扣除另外三个无责方的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份额23.08元(100元×33000元/143000元)。因事故车辆鲁M×××××(鲁M×××××挂)号重型货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安华车损5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安华医疗费651.54元(847元-195.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安华交通费76.92元(100元-23.08元),以上三项共计1228.46元。原告的剩余车损及鉴定费损失共计122016元(117966元+4550元-500元),扣除给无责方应承担的300元后,计款121716元(122016元-3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郭敦江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敦江、牛桂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安华车损、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228.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安华车损、鉴定费,共计121716元;三、驳回原告张安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张安华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1365元。被告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张安华的中国农业银行黛溪支行账户:户名:张安华账号:62×××79;案件受理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37×××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