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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颜龙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颜龙

案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颜龙,男,1996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王颜龙因涉嫌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由公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因吸毒被合肥市公安局决定,于安徽省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17年6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王颜龙,同年6月19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日以肥西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颜龙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梅、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颜龙、鲍某1与李某1(另案处理)一起到肥西格林豪泰酒店,用李某1身份证开了房间。王颜龙和鲍某1开始在房间内轮流吸食冰毒。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颜龙又打电话将费某1邀至该房间,被告人王颜龙在明知费某1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唆使费某1吸食冰毒并传授吸毒的方法,帮助费某1“烧冰”。后,被告人王颜龙在该房间与费某1、鲍某1轮流吸食冰毒至2015年11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鲍某1、费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颜龙的供述和辩解;4.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颜龙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教唆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颜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颜龙、鲍某1与李某1(另案处理)一起到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格林豪泰酒店,并利用李某1身份证在该宾馆开了房间(房号8627)。随后,被告人王颜龙与李某1、鲍某1一起入住该房间,王颜龙和鲍某1开始在房间内轮流吸食冰毒。当日20时许,被告人王颜龙又打电话将费某1邀至该房间,被告人王颜龙在明知费某1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以“搞两口没事”等言语对原本不想吸食毒品的费某1进行劝说,唆使费某1吸食冰毒,当费某1愿意“尝尝”时,被告人王颜龙又传授费某1吸食冰毒的方法,帮助费某1“烧冰”。后,被告人王颜龙在该房间与费某1、鲍某1轮流吸食冰毒至2015年11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王颜龙因涉嫌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本院执行逮捕前,已羁押十四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2015年11月26日肥西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7日,民警在肥西县拘留所将因吸毒被拘留的王颜龙抓获归案;3、人口信息,证实王颜龙的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年齡。4、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颜龙、鲍某1、费某1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三人2015年11月16日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命为阳性,王颜龙现在安徽省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所戒毒。5、人口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费某11997年12月4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8周岁。费某12015年11月16日初次发现吸毒。二、被告人王颜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在上派镇人民西路格林豪泰酒店房间(房号8627)内,被告人王颜龙在明知费某1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唆使费某1吸食冰毒,次日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三、证人证言1、费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王颜龙在酒店教唆其吸毒的情况;2、鲍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王颜龙在酒店教唆费某1吸毒的情况;3、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王颜龙用李某1的身份在酒店开房,并在此吸毒的情况;4、费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费文清父亲,案发当日费某1是第一次吸毒,之前没有吸过毒。四、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王颜龙等人吸毒的具体位置,位于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格林豪泰酒店房间(房号8627)。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颜龙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教唆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颜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颜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颜龙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沈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文静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