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蒋志伟与上海科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志伟,上海科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朱菊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志伟,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科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薛国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菊娣,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蒋志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科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友公司”)、原审被告朱菊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被上诉人科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菊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志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科友公司的一审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科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案件事实,以及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查明科友公司向蒋志伟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蒋志伟签字的承诺书认定借款的事实,未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科友公司支付给蒋志伟的款项均用于公司实际经营,而非个人借款;科友公司提供的贷记凭证中明确了款项用途系团款,从科友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看出,仅2015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4日,科友公司就向多人支付了团款,可见其确实存在将团款支付至个人名下的事实;蒋志伟2016年12月14日承诺书中并未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不应认定利息为年利率24%。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蒋志伟虽在一审过程中多次承认“借款事实”,但均已明确表示该款项系用于单位的团费以及经营亏损。蒋志伟向科友公司的“借款”系公司内部文件所需,用以支付相关款项,非个人向公司的真实借款。科友公司辩称:一审已经提及保证金问题,该保证金是旅客安全风险的保证金,不是承包责任保证金。蒋志伟关于团款的说法没有依据,贷记凭证上写团款是银行汇款要求,4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本质上还是借款。蒋志伟多次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对借款事实进行了反复确认,其上还写明利息,如果是团款,就没有写明利息的必要。关于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科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志伟、朱菊娣返还科友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蒋志伟、朱菊娣支付科友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5日,蒋志伟以“团款”名义向科友公司借款30万元,当日,科友公司向蒋志伟支付了款项。同年11月18日,蒋志伟出具《借款书》,写明向科友公司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0%,到期后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年12月11日,蒋志伟以同一理由向科友公司借款10万元,当日,科友公司亦交付了款项。2016年1月4日,蒋志伟出具《借款书》,写明向科友公司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0%,到期后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6年1月18日,蒋志伟又出具《借款书》,将前述3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6年2月17日,其他约定不变。同年5月18日,蒋志伟再次出具《借款书》,将上述全部40万元借款延期至2016年6月17日,其他约定不变。同年9月6日,科友公司向蒋志伟发出《催告函》,称2016年5月,蒋志伟最后一次支付了40万元的借款利息后,再未支付利息,也并未返还本金,要求蒋志伟收函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四个月的利息。该函件于9月8日被签收。2016年11月17日,蒋志伟出具说明,称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管理费和其他一切费用,承诺在本月底解决等。同年12月2日,蒋志伟出具《承诺书》,表示当月5日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当月26日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如未按约返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包括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也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年12月14日,蒋志伟又出具说明,表示借款40万元及经营亏损于本月24日前一并返还科友公司。系争借款利息实际支付至2016年5月底。之后,科友公司未收到蒋志伟的款项。蒋志伟与朱菊娣于1989年5月24日在虹口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2月29日,蒋志伟与朱菊娣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内无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由谁偿还等。一审法院认为:科友公司与蒋志伟构成借贷关系,蒋志伟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蒋志伟辩称双方系承包关系,应当于借款本金中扣除承包关系中其支付给科友公司的相应费用,承包关系与借贷关系属不同法律性质,其要求抵扣的说法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如蒋志伟认为其与科友公司系承包关系且需进行结算,可另行依法主张。系争借款40万元的利息,蒋志伟实际支付至2016年5月底,根据其出具给科友公司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蒋志伟同意如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该约定实际变更了双方之前按年利率10%计息的约定,应为有效,故科友公司主张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具有合同依据,予以确认。朱菊娣辩称其与蒋志伟自1991年开始分居,双方经济独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财产独立,且科友公司知晓该情况。对于系争债务,朱菊娣也未能证明科友公司与蒋志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系争40万元借款均发生在蒋志伟、朱菊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志伟出具的说明、《承诺书》也均在双方离婚登记之前形成,系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菊娣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蒋志伟、朱菊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科友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蒋志伟、朱菊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科友公司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蒋志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据,证明其于2016年12月23日向科友公司支付了5万元钱款,科友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案件立案之前,不是新证据,且该5万元是蒋志伟部门交给公司的业务收入而非归还借款。科友公司提供了公司记账凭证、业务部2016年12月单团成本明细表、蒋志伟2016年12月29日向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等材料,用以证明上述5万元与本案40万元借款无关。蒋志伟对公司记账凭证、业务部2016年12月单团成本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16年12月29日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认可。科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蒋志伟在一审期间向科友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国樑出具的一份书面材料,以此证明蒋志伟承认欠款事实。蒋志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材料反映了科友公司管理制度不严格并克扣蒋志伟劳动手册,迫使蒋志伟写下欠款情况说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蒋志伟于2016年12月29日向科友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其上写明:“一、由于我个人的原因,2017年无能力再经营下去,故辞去原有工作。……二、本人所欠公司二笔款项:1.2016年经营亏损款91,433元,已归还公司5万元,尚欠41,433元。三、由于我近期无法归还公司的二笔欠款,希望公司同意我延期还款。由于我经济困难,请求公司免除延期还款的利息。……具体欠款的金额为:40万借款-10万保证金+欠款41,433元=341,433元。……”科友公司明确对其中写明的欠款41,433元,在本案中不主张。2017年1月22日,蒋志伟向科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写明:“公司走法律程序,对公司来讲是可以的。我不会有钱不还,对我本人来讲,正在积极努力中。……本人已辞职,烦请将劳动手册归还。……”二审过程中,蒋志伟提出如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则主张抵销1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科友公司表示不同意抵销。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朱菊娣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按朱菊娣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中,对朱菊娣按原审当事人地位列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科友公司与蒋志伟之间是否构成借款关系。科友公司根据蒋志伟出具的借款书及承诺书等认为构成借款关系,蒋志伟认为该款项是“团款”,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双方不构成借款关系。本案中,科友公司交付了借款,蒋志伟针对30万元的款项、10万元的款项以及总和40万元的款项,先后出具了四份借款书,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之后,蒋志伟还向科友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书和三份书面说明,对借款事实及总金额40万元进行了多次确认。蒋志伟关于该40万元系团款,双方之间不成立借款关系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蒋志伟以2016年12月14日承诺书中并未提及利息计算方式,来否定年利率24%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蒋志伟二审中提出抵销1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因科友公司不同意,本案对此不予审查,蒋志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蒋志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蒋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黄宇宏审 判 长 汤征宇代理审判员 纪 伟代理审判员 徐芙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