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天宇与夏建斌、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宇,夏建斌,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772号原告:王天宇,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斌,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赵磊,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夏建斌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斌,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王天宇诉被告夏建斌、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被告夏建斌、赵磊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冀07民终1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告夏建斌并作为被告赵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宇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455000元,并按年利率20%给付从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20%。二被告借款后共偿还了150000元利息及本金45000元,剩余455000元及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夏建斌、赵磊辩称: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是我写的,当时约定借款400000元,利息100000元,所以我打了一个500000元的借条,但写完借条后原告并没有给过我钱。因我和原告有其他业务往来,所以500000元的借条也没有从原告处往回收。另外我们以前借款的月息也从未超过1.5%。我和原告之间在2014年1月份发生过400000元的借款,我曾用徐俊卿名下的雪佛兰汽车抵顶1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夏建斌向原告王天宇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夏建斌400000元,双方未形成书面借据,原告称约定年利率为20%,被告称未约定利率,以前借款利率也从未超过月1.5%。对该笔借款,原告称被告夏建斌于2015年1月11日给付了100000元的利息。被告夏建斌称其向原告抵顶了一辆轿车,折价190000元,还有抵顶其他款项,该笔400000元借款已经陆续还清。原告称该辆汽车抵顶的是被告夏建斌欠付的租赁费,与该借款无关,且抵顶的价款是160000元。经查,对于抵顶车辆的事实双方无书面约定,具体抵顶日期是2015年1月13日,从徐俊卿名下过户至王志坤名下。2015年1月26日,被告夏建斌、赵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天宇现金500000元(利息已付),于2016年1月25日还清。”对该借款,二被告称借款未实际履行,书写借条后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称其中400000元指的是2014年1月26日给付的400000元,另外100000元是2015年1月26日出具欠条后当场给付了100000元现金,约定的利息已付指的是被告夏建斌2015年1月11日给付的100000元利息。2016年1月22日,被告夏建斌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100000元,原告称是被告夏建斌偿还的一年的利息,被告夏建斌称是借给原告看病用的,属于原告向其借款。2016年7月25日,原告收到95000元,称是二被告归还利息50000元,本金45000元;二被告称是原告的外甥刘建军欠其95000元,可能刘建军直接还给原告了。另查明,原告所称的被告夏建斌用车辆抵顶的是租赁费,经核实,原告称是本院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609号判决书涉及的租赁合同欠款,该判决书确认租赁合同所涉建筑器材租赁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348000元,夏建斌已给付100000元,尚欠248000元,判决被告夏建斌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是租赁费248000元、未退还租赁费折价24651元、违约��42533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除2900元没有执行,其余部分全部以现金形式执行完毕。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银行流水一组、(2015)东商初字第609号判决书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质证称无异议,但认为之前借款400000元已经陆续归还完毕,2015年1月26日书写借条后实际未收到任何款项,法院执行(2015)东商初字第609号判决书时从其账上划走了20多万元,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账户上划走了100000元,共计30多万元,抵顶车辆与该判决无关,属于归还借款。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二被告明确表示该借条写明的500000元借款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对其实际履行了500000元借款的给付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能够举证证明的是其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夏建斌汇款400000元,且表示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中的400000元指的就是2014年1月26日给付的款项,另外100000元是书写借条当日现金给付。由此可知,原告的意思是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属于对2014年1月26日的400000元借款和新发生的100000元借款的确认。但客观情况是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夏建斌存在归还借款的行为,分别是:于2015年1月11日归还原告100000元,于2015年1月13日抵顶车辆一部。虽然原告主张车辆抵顶的是租赁费,但经查明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609号案件所涉租赁合同总计产生的租赁费是348000元,通过被告主动履行和申请执行,已经以现金形式执行回全部欠款,原告主张车辆抵顶的是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双方还存在其他租赁费欠款的事实,故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应当认定车辆抵顶的是借款。对于抵��金额,原告主张抵顶的是160000元,被告主张抵顶190000元,因无书面约定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按原告主张的160000元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认定,可以确认被告夏建斌在2015年1月26日前已归还原告260000元,即使其中包括部分利息,本金金额必然已经不是400000元,则当日借条再确认400000元借款本金显然与事实不符。此外,在之前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被告称又向原告出借100000元现金,按常理应当另行出具借条,或者将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实际欠款金额后与新借款一并出具准确数额的借条,但实际情况却是直接将两笔借款相加出具借条,而未体现之前的还款情况,明显与事实相矛盾。故2015年1月26日的借条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辩称书写该借条后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未履行抗辩意见应当予以严格审查。对于原告主张于2015年1月26日书写借条当日给付二被告现金100000元,因二被告辩称实际未收到任何款项,且借条的客观性存疑,原告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其实际履行了100000元现金的给付义务。但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给付了二被告100000元现金,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实际给付100000元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2015年1月26日借条的内容与客观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对其内容不予采信,应当按照查明的2014年1月26日被告夏建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作为双方基础借贷关系予以处理。对于还款情况,除以上确认的260000元外,对于2016年1月22日被告夏建斌给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建斌主张是借给原告用于看病,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对于2016年7月25日给付的95000元,可以认定为被告夏建斌还款。对于以上还款,因���明确约定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本院按先还利息予以认定,超出利息部分折抵本金。对于利息标准,因双方无明确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年利率20%,被告称当时未明确约定,之前双方发生的借款约定利息最高不超过月利率1.5%,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予以认定。按40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截止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应付利息为400000×18%×350÷365=69041元,二被告给付100000元,超出的30959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369041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应付利息为369041×18%×2÷365=364元,二被告以车辆抵顶160000元,超出的159636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209405元;截止2016年1月22日,二被告应付利息为209405×18%×374÷365=38622元,二被告给付100000元,超出的61378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48027元;截止2016年7月25日,二被告应付利息为148027×18%×185÷365=13505元���二被告给付95000元,超出的81495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66532元,之后二被告应当继续按年利率18%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斌、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天宇借款本金66532元及利息10795元(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329天,利息为66532×0.18×329÷365=10795元,之后继续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8619元,二被告负担2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凯隆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郝秀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