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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鹏欣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利铭、郑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鹏欣置业有限公司,夏利铭,郑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719号原告:盘锦鹏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丁宏伟,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该公司法务。被告:夏利铭,男,1978年1月12日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郑凯,男,1978年10月4日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鹏欣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利铭、郑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利铭给付原告购房款751,565.00元及违约金;2、被告郑凯对被告夏利铭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凯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10套房屋买卖协议,为了方便贷款,10套房屋分别签订购房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郑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夏利铭未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夏利铭仅支付原告100,000.00元首付款,至今拖欠原告购房款751,565.00元未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提供二被告的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无法提供能联系上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对被告进行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鹏欣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宝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