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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钟俊健、尹华培与四川省德阳佳禾肥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俊健,尹华培,四川省德阳佳禾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俊健,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伟,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然,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华培,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伟,四川朗照律��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然,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德阳佳禾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孝德镇梓桐村。法定代表人:陈永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德阳市旌阳区敬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钟俊健、尹华培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德阳佳禾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佳禾肥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俊健及其与尹华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然、被上诉人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兰、杨东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俊健、尹华培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租金221,918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325,0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水玻璃生产设备损失费155,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有效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履行付款义务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应按约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本案被上诉人自2009年8月31日实施违约行为至2016年7月12日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日止,其违约行为一直存续,承租人一直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第二,由于出租人根本违约在先,若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就应该履行自身义务,即停止违约行为并保证承租人的使用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将租赁场地大门关闭紧锁,既不将钥匙交付于上诉人,也多次拒绝上诉人的协商请求及解��合同的要求,在被上诉人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上诉人再也无法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第三,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一直存续,上诉人可采取行使合同解除权、协商、排除妨害请求权等途径救济自身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多次请求被上诉人协商未果,在违约行为存续的情况下,即出租人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承租人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是权利救济的合法途经;2.一审判决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向他人支付了425,000元的违约赔偿,一审仅支持其中100,000元,却不支持基于同一违约责任而赔付的325,000元,于法无据。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480,000元作为买卖合同转让价款,属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上诉人已举证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为480,000元,举证责任已完成,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管控大门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认同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德阳佳禾肥料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在2009年7月上旬付清第二年的租金,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实际违约人为上诉人。第二,上诉人擅自转租又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其违约的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借款时,才知道上诉人将设备转卖,并将场地转租他人,被上诉人不同意转租,才有上诉人将转卖设备款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第三,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安全生产是其违约的根本所在。在《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厂房仅作为水玻璃生产使用,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及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办理相关生产经营许可手续,但其均不予理睬。上诉人的开工未取得环评手续,在09年违法生产过程中导致周边农民秧苗受到污染并进行赔偿,绵竹市环保局也作出了整改意见书,要求立即办理相关手续,另根据一审判决第5页最后一行上诉人陈述,涉案水玻璃炉子是从孝泉旧厂拆建,许多材料来源于旧厂房内,因此上诉人的设备陈旧。为保证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2009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才向门卫下发租赁场地物资只进不出的通知,该事实已在(2010)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上诉人和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的违约和违法行为导致,与被上诉人完全无关。生效判决并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说明上诉人所诉求损失金额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钟俊健、尹华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自2009年8月31日至今的租金6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水玻璃生产设备损失费2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反诉被告支付租金410,000元;3.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4.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26日,德阳佳禾肥料公司(甲方)与钟俊健、尹华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绵竹市孝德镇梓桐村原钾肥车间的部分厂房、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为明确双��权利义务,双方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将钾肥车间厂房、场地租赁给乙方,供乙方改建水玻璃生产线。租赁时间为8年,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每年租赁费60,000元;二、合同签字后一月内付清首年租赁费,以后每年租赁费在下一年到来之前的前一个月上旬前全部付清;三、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厂房仅作为水玻璃生产线使用;......九、租赁期满后,原则上乙方应当恢复原貌,不能恢复原貌的双方协商解决;十、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60,000元等内容。合同订立后,钟俊健、尹华培与德阳鑫利化工厂共同投资在租赁厂房内修建水玻璃炉子一座及附属设施。2009年3月31日,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健、尹华培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签订《租赁协议》,将承租的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厂房、场地转租予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使用,并将厂房内修建的��玻璃炉子及附属设施一并予以转让,转让价为480,000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年租金60,000元。合同还对租赁厂房的用途、续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何幼慎支付转让款205,000元。2008年9月22日,尹华培、钟俊健向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张明方借款300,000元。2009年6月15日,何幼慎、尹华培向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何幼慎代为偿还钟俊健、尹华培向德阳佳禾肥料公司的借款,后何幼慎向德阳佳禾肥料公司支付120,000元。2009年8月23日,何幼慎向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张明方出具情况说明:因钟俊健不同意何幼慎将欠付的水玻璃炉子转让款直接支付予德阳佳禾肥料公司以偿还德阳佳禾肥料公司的借款,故何幼慎终止执行上述代还借款的承诺。2012年11月6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认定,德阳佳禾肥料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对其出租的场所实施管控行为,要求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的物资只能进不能出,造成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承租涉案厂房、使用水玻璃炉子进行生产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使其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落空,遂判决解除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健、尹华培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之间订立的买卖、租赁合同(因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依附于租赁合同遂一并予以解除),并判令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健、尹华培向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返还水玻璃炉子转让款325,000元(生效判决将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代还的借款120,000元,认定为其向原告支付的水玻璃炉子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等。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德阳鑫利化工厂向钟俊健、尹华培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本案中涉及其单位的“所有事项委托钟俊健、尹华培二人代为处理”。还查明,原告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不申请鉴定水玻璃炉子及附属设施是否完好能正常使用,本院认为该水玻璃炉子应视为能正常使用,故原告应将水玻璃炉子一座及附属设施返还给被告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健、尹华培。”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钟俊健、尹华培与德阳佳禾肥料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如解除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可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德阳佳禾肥料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之时,双方就协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因为钟俊健、尹华培在之前的本诉中已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故可将德阳佳禾肥料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确定为涉案租赁协议的解除时间。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且损失赔偿的范围及于可得利益。根据涉案协议的性质,合同解除后主要涉及租赁物及已付租金的处理和违约��失赔偿两个方面。涉案厂房、场地及已付租金的处理1.涉案厂房、场地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该法律规定,本案合同解除后,合同中关于结算和清理的有关约定仍然有效。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则上乙方(钟俊健、尹华培)应当恢复原貌,不能恢复原貌的双方协商解决。”据此,钟俊健、尹华培在本案合同解除后负有将承租的厂房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予以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德阳佳禾肥料公司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对此不予处理。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已收取的租金不予返还本案中,钟俊健、尹华培向德阳佳禾肥料公司支付了首年租金60,000元。从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执是在2009年8月31日,而此时合同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一年,原告在这期间按约占有、使用了承租的厂房、场地(钟俊健、尹华培、德阳鑫利化工厂合伙在厂房内修建了水玻璃炉子等设备,并将之转卖),应视为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就租赁合同的该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德阳佳禾肥料公司收取的租金60,000元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对价。故对原告请求德阳佳禾肥料公司返还其已付首年租金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损失赔偿问题1.钟俊健、尹华培的赔偿请求,即本诉部分钟俊健、尹华培提出两项损害赔偿请求:一是请求赔偿因其对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违约支付的赔偿款425,000元;二是赔偿水玻璃生产设备损失费215,000元。其中,第一项赔偿款为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健、尹华培向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返还的水玻璃炉子转让款325,000元及支付的违约金100,000元。那么,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否由德阳佳禾肥料公司赔偿?如应赔偿,又该如何赔偿呢?首先,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对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物资的管控行为对本案租赁协议来说构成违约,即原告要求德阳佳禾肥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从租赁合同的性质来看,出租人提供租赁物并交予承租人占有使用是其基本合同义务,对应的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是其基本合同权利,也是其签订租赁协议的基本目的。而本案中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实施的管控行为,限制了原告对涉案厂房的自由占有、使用的权利,造成原告依租赁协议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取利益的目的落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德阳佳禾肥料公司的不当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德阳佳禾肥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次,本案的损失赔偿范围。①原告向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支付的100,000元违约金是因德阳佳禾肥料公司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对涉案厂房、场地的管制行为(物资只能进不能出),是造成原告对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违约的根本原因。原告继而因违约解除合同后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因德阳佳禾肥料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应予赔偿。因为,如果没有德阳佳禾肥料公司的上述行为(即双方的租赁合同得以履行),原告不会因此对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构成违约,也不会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②原告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买卖水玻璃生产线的交易价款480,000元属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但该交易对价不完全是原告的损失。第一,假如德阳佳禾肥料公司未实施管控行为,涉案合同得以履行,原告等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间的买卖合同也不会解除,原告可以获得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支付的该交易对价,从此角度来看,该交易对价属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或者说交易价包含了原告的损失。第二,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水玻璃生产线交易价高于修建成本,超出成本部分为可得利益,属于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在与原告订立《租赁协议》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厂房作为水玻璃生产线使用。从此点来看,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在缔约时能够或者说应当预见到原告修建水玻璃生产设备用于生产的该项损失。由于本案中修建的水玻璃生产设备已经转卖,因此水玻璃炉子的转让价款与其修建成本之差额可视为原告的生产利润(可得利益),由德阳佳禾���料公司予以赔偿。第三,交易价480,000元不能等同于原告水玻璃生产设备的损失,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以查明其投入成本为前提。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彼时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向原告返还之水玻璃设备视为完好。原告在重新取得水玻璃炉子所有权后,自身怠于行使相关权利,无权要求德阳佳禾肥料公司为其设备闲置损失(扩大部分损失,而该部分损失则主要是水玻璃生产设备的成本)埋单。基于上述理由,即使认为,原告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前,水玻璃生产设备就产生了固定资产折旧等损失,但计算该损失也应以确定其成本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损失是明确具体的,即交易价480,000元,水玻璃炉子的投入成本是否查明不影响其主张损害赔偿。从上述分析来看,交易价480,000元并非完全属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其损失仍需以查明水玻璃炉子投入成本为前提。③原告的水玻璃炉子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实施违约行为对其水玻璃生产设备造成的有关损失虽包含于交易价480,000元之中,但因不能查清其水玻璃炉子的修建成本,进而确定其损失的具体金额。经释明后,原告坚持不就其修建水玻璃生产设备的造价进行鉴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原告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德阳佳禾肥料公司的赔偿请求,即反诉部分德阳佳禾肥料公司提出两项损害赔偿请求:一是要求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二是要求支付租金410,000元。(1)德阳佳禾肥料公司的违约金支付请求,不予支持。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对于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能否并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主张违约金,但需要明确的是主张违约金的一方应为守约方。具体到本案中,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对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进出涉案厂房物资的管控行为,是造成钟俊健、尹华培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之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德阳佳禾肥料公司的行为致使钟俊健、尹华培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即转租厂房、出卖水玻璃炉子以获取利益的目的落空,其行为违反了“出租��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合同基本义务,已构成违约。基于此,德阳佳禾肥料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2)德阳佳禾肥料公司的租金请求①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实施违约行为前,未收取的部分租金,应予支持。本案中,钟俊健、尹华培仅支付了首年的租金。在租期届满一年后至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实施违约行为前(2009年8月26日-31日,共计6天),原告实际占用厂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租金。因为,根据《租赁协议》的性质,原告无法对其占有、使用厂房的行为进行返还,故应由其支付相应的租金。②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实施违约行为后至生效判决确认其违约期间(2009年8月31日-2012年11月6日)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原因如下:一是原告在此期间未占有、使用过厂房。本案中,原告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形式表现为将租赁物转租予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生产经营而获取收益。而在2009年8月31日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对涉案厂房实施管控行为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退出厂房后,原告通过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占有厂房实现收益成为不可能。二是原告对此期间厂房闲置没有过错。本案中,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在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实施管控行为后即退出厂房停止生产经营,此时不仅原告通过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间接占有厂房实现收益的目的落空,更造成厂房长期处于闲置状态。过错在德阳佳禾肥料公司,而非原告。基于以上两点,原告在此期间既未占有、使用厂房,厂房的闲置也非其过错所造成,故其对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在此期间的租金损失没有赔偿的义务。③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在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间的转租、转让合同解除至本案协议解除期间(2012年11月7日-2016年7月12日,共计3年零249天)的租金损失,应予赔偿。之所以由原告承担该部分租金损失,是基于以下理由:一是本案协议解除后,德阳佳禾肥料公司有权向对方主张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德阳佳禾肥料公司违约不妨碍其因对方违约而主张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认为德阳佳禾肥料公司解除协议与支付租金的请求不能共存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是从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在涉诉后均提出解除涉案《租赁协议》,也就是说,双方均认可协议在解除前处于存续状态。因此,在协议解除前的该租赁期间内,原告仍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三是在原告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之间的协议解除后,原告重新获得水玻璃炉子的所有权及涉案厂房的使用权,此时应由原告对涉案厂房进行处理,是继续租赁,抑或解除租赁?而原告既未提出解除协议,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对厂房进行使用、收益。从此点来讲,原告对德阳佳禾肥料公司该期间因厂房闲置产生的租金损失存在过错。因为,若原告认为德阳佳禾肥料公司的管控行为持续存在,妨碍了其对厂房的占有、使用,就应及时向对方主张排除妨碍或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而非放任厂房闲置至今(原告虽称曾多次联系德阳佳禾肥料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基于以上三点,原告在其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之间的合同解除后,应对涉案厂房及时予以处置,或自行使用厂房,或将厂房予以返还,或以德阳佳禾肥料公司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租赁协议目的而解除协议。而实际上,原告在本案涉诉���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未采取任何措施,若仅以其没有占有、使用厂房为由免除其责任,难以让人信服。故,原告应对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在此期间的租金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德阳佳禾肥料公司违约致其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间合同解除而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100,000元属于其损失,由德阳佳禾肥料公司予以赔偿。德阳佳禾肥料公司的损失:60,000元÷365天×6天+[3年×60,000元/年+60,000元÷365天×249天]=221,918元,由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水玻璃炉子的修建成本,经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就炉子的建造成本进行鉴定,现无法查清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确定具体损失后另案起诉。对已经清楚的部分事实,先行判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钟俊健、尹华培与被告四川省德阳佳禾肥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7月12日解除;二、被告四川省德阳佳禾肥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钟俊健、尹华培支付违约损害赔偿款100,000元;三、反诉被告钟俊健、尹华培向反诉原告四川省德阳佳禾肥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21,918元;四、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相抵后,原告钟俊健、尹华培向被告四川省德阳佳禾肥料有限公司支付121,91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告钟俊健、尹华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德阳佳禾肥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钟俊健、尹华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绵竹市工商质量监督局档案资料,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对此不知情,无法联系该公司负责人商讨租赁的相关事宜;2.视频资料两份,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处于停止经营状态,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非常困难。被上诉人将厂门紧闭,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租赁场地;3.申请专家证人吕波、钱书纲出庭作证,证明水玻璃生产线及其相关设施的构造属性,2008年建造水玻璃生产线的建造成本,拆卸并重建水玻璃生产线的花费及损失,运行水玻璃生产线的注意事项,遇阻停产并荒置的后果。被上诉人���阳佳禾肥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正常变更,与上诉人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证据2视频资料只能证明当天的情况,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一直在经营;证据3上诉人的证人并不是专家证人,无相应资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2012)德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2014)德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所诉求均是上诉人自身违约造成,与被上诉人无关;2.2015年9月至12月电费发票,证明公司在与上诉人的案件审理期间一直在生产经营,并未如上诉人所称公司长期停业,大门紧闭,联系不上人。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期处于停业状态;证据3两位证人并无相应的资质,也不能证明其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仅能作为普通证人出庭,对于其所陈述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力将结合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上诉人该期间在营业。二审查明,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健、尹华培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就签订的《租赁协议》产生的纠纷,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旌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德阳佳禾肥料公司何幼慎水玻璃车间在2006年因尾气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排放,给周边农户造成损害后进行了相应赔偿。绵竹市环保局于2009年8月25日对德阳佳禾肥料公司进行检查,认为该公司生产场所内新建水玻璃生产线,未办理环评等相关手续,要求立即停止水玻璃生产线的建设,根据环保法相关规定,对水玻璃生产线办理相关手续,待相关环评手续完成后方可建设,如不履行上述规定,将依据环保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2009年8月26日,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向钟俊健、尹华培发出通知,载明:因你在我公司租用场地改建水玻璃生产线,未到相关部门报批,未办理相关手续,绵竹市环保局已作出停建整改意见,请你们到环保局等部门及时办理环评等相关手续,尹华培在通知上签字。2010年6月17日,绵竹市环保局再次对德阳佳禾肥料公司作出现场执法检查整改意见书,载明: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内有水玻璃生产线,属未批建项目,严禁该公司内水玻璃生产线进行生产,如不履行将依照环保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该判决判处:解除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与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健、尹华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买卖、租赁合同;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健、尹华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返还水玻璃炉子转让款32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等。在该案中,德阳佳禾肥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宣判后,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世强、钟俊健、尹华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以(2012)德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世强、钟俊健、尹华培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还查明,案涉的水玻璃炉子与地面联成一体,系砖、水泥等材料建成,系不可移动和分割的建筑体。再审认为德阳佳禾肥料公司与钟俊健、尹华培签订的《租赁协议》只涉及到厂房和场地的租赁法律关系,而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建、尹华培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签订的《租赁协议》除涉及厂房和场地的租���法律关系外,还涉及到水玻璃炉子的转让法律关系。对于租赁法律关系,前由钟俊健、尹华培从德阳佳禾肥料公司手中将厂房和场地租赁,后由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健、尹华培又将其租赁的厂房和场地转租给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占有、使用。同时认定德阳佳禾肥料公司与钟俊健、尹华培签订的《租赁协议》,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健、尹华培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签订的《租赁协议》均属合法有效合同,且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健、尹华培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签订转租协议后,德阳佳禾肥料公司与钟俊健、尹华培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健、尹华培、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均应分别按其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租金的支付;2.上诉人损失的数额及该损失应否由被上诉人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租金支付的问题。1.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租金60000元,钟俊健、尹华培已支付给德阳佳禾肥料公司。2.2009年8月26日至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实施违约行为前(2009年8月26日-31日,共计6天),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厂房,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3.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实施违约行为后至生效判决确认其违约期间(2009年8月31日-2012年11月6日)的租金,此时段为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健、尹华培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处理纠纷的期间,该期间由于德阳佳禾肥料公司采取只许进,不许出的措施,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该厂房,上诉人的租赁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未支付该部分租金系正当行使抗辩权,故该期间的租金���予支持。4.对于2012年11月7日起至合同解除日2016年7月12日止的租金,按照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系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的用途为水玻璃生产,上诉人在与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解除合同后,可对水玻璃炉子进行综合检测后重新进行生产,上诉人若对协议有异议,应按照法律之规定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或起诉解决。上诉人称曾与被上诉人协商被拒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长达三年时间内,上诉人称因无法联系被上诉人,未能协商案涉《租赁协议》的后续处理,与查证事实不符,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对此期间的租金予以支付。故一审认定的租金221,91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议焦点二,上诉人损失的数额及损失应否由被上诉人赔偿的问题。对于上诉人称闲置后水玻璃生产线已无法使用,水玻璃生产设备损失费155,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健、尹华培因违约向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返还水玻璃炉子转让款325,000元、违约金100,000元,该部分应为上诉人的损失。德阳鑫利化工厂、钟俊健、尹华培、绵竹新华保温隔热材料厂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系德阳佳禾肥料公司规定并实施“钾肥车间厂内的一切原材料,只能进、不能出”的行为造成,但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实施该行为的原因系钟俊健、尹华培修建的水玻璃生产线不符合环评手续,绵竹市环境保护局向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发生整改意见书,德阳佳��肥料公司再向钟俊健、尹华培发出相应通知,钟俊健、尹华培在接到通知后并未采取措施引起,故钟俊健、尹华培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原因力大小,确定德阳佳禾肥料公司对损失承担45%责任,钟俊健、尹华培承担55%责任为宜,则德阳佳禾肥料公司承担损失191,250元(425,000元×45%),再品迭钟俊健、尹华培应支付的租金221,918元,则钟俊健、尹华培应支付给德阳佳禾肥料公司30,668元(221,918元-191,250元)。综上所述,钟俊健、尹华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三、钟俊健、尹华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省德阳佳禾肥料有限公司支付30,668元;四、驳回钟俊健、尹华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四川省德阳佳禾肥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钟俊健、尹华培负担5900元,由四川省德阳佳禾肥料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四川省德阳佳禾肥料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钟俊健、尹华培负���4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9元,由钟俊健、尹华培负担6000元,四川省德阳佳禾肥料有限公司负担48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陈书娟审判员 陈洪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