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执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志义与张志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义,张志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02执732号申请执行人:张志义,男,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江北办进站路。被执行人:张志才,男,汉族,1947年2月1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现租住汉滨区新城办。上列当事人因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了(2015)汉滨民初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志才不得妨碍原告张志义在汉滨区江北进站路9号房屋的正常经营活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志才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志才未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4月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判决书判决结果无实际执行内容,应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902执732号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涂必明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学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