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荆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江,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永财,该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7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聂晓江,被上诉人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与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给付问题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履行。《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在执行回款达到20%即应优先按照法院判决数额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没有成就,但却认为我公司“属于不正当主动暂停执行程序并直接导致代理费用付款条件至今不能成就”,进而适用合同法第45条判决我公司给付代理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认为本案中“自己的利益”是实现债权,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并不能实现“自己的利益”。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涉案执行案件于2014年9月申请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是在2015年5月,显然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执行期限。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作为我公司执行案件的代理人,是专业的执业律师,如果没有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的建议和支持,我公司不会向执行法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第二、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公证费用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也认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顾问合同》来确定律师代理费给付问题,《法律顾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收费协议》只是双方为完成代理工作而履行的程序性事项,对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约束力。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是否调整的问题没有向我公司进行释明,直接以我公司对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违约金未提出过高的主张,支持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违约金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是依据《收费协议》主张债权,按照《收费协议》约定,诉讼时效在2015年已经届满,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辩称,第一、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对于双方争议的《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在执行回款达到20%即应优先按照法院判决数额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结合案件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我所于2012年5月7日接受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与哈密新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坤公司)的三起担保追偿权纠纷。在诉前已对担保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在诉讼中进行了诉讼保全,对担保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等措施。生效判决确认融资担保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意味着案件不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案件进行执行阶段后,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了评估。因融资担保公司拒绝交纳评估费,导致案件执行工作中断。融资担保公司向法院递交了《解封申请书》,申请执行法院对原查封财产进行解封。就本案的执行,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当事人,可任意行使其合法的诉讼权利,我所无权干预。从我所自身考虑,代理律师从诉讼到执行并未收取律师费,融资担保公司终止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就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了条件的成就”。我所为案件付出了大量的精力、财力,作为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律顾问,参加融资担保公司的评审会议,借款人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均是经评估后达到借款数额50%的,所以我所代理的案件执行款必然能够达到20%;第二、融资担保公司与新源县吉邦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邦公司)案件中,被执行人吉邦公司抵押设备净值为38074254.04元,这仅是担保财产的一部分。执行过程中,有案外人愿意出资800万元购买设备,融资担保公司要求1500万元,差距过大。2015年2月,融资担保公司向法院递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融资担保公司在有可供执行财产而怠于执行,明显构成“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了条件的成就”;第三、融资担保公司拖延支付代理费事实清楚,但鉴于我事务所多年来一直担任融资担保公司法律顾问,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且执行案件一直由我所代理,截止到2016年4月,我所仍在协助执行法院到哈密对相关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双方签订的《收费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条款。我所认为《收费协议》签订时间在顾问合同之后,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重新进行了约定,融资担保公司应以此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第四、我所与融资担保公司顾问合同履行至2016年6月30日,在此期间,融资担保公司对我所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均以代偿压力过大,暂缓为由,并未表示不予支付。直至2016年9月8日,我所向融资担保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后,融资担保公司仍未提出不予支付。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7034.20元;2.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59110.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9日,融资担保公司与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签订(2012)鼎旭律顾字第72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作为融资担保公司聘用的法律顾问为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第十一条第2款甲方担保追偿的案件:(1)委托律师代理整个诉讼及执行,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等,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判决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则在执行回款达20%即应优先按法院判决数额支付律师代理费。2013年2月4日,融资担保公司与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签订(2013)鼎旭律字第8号《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协议》,确认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承办融资担保公司与吉邦公司、王庆家、耿秀华、马涛、裴红、王庆宝、王庆伟、山东吉邦集团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融资担保公司应在开庭前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97034.2元,逾期承担30%的违约金。诉讼期间融资担保公司对抵押物申请财产保全。该案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吉邦公司给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贷款费用1111007元(代偿后产生的利息、律师代理费)。三、融资担保公司对吉邦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详见新源工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五、融资担保公司对王庆家、王庆宝、王庆伟所提供的质押物在质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物详见邹平县工商局股权设立抵押登记通知书)”。吉邦公司以律师费未实际履行为由提出上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新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7月2日,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就上述案件向融资担保公司开具金额为197034.2元的发票。2013年7月3日,融资担保公司向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7034.2元,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当日又将上述律师代理费退还融资担保公司。2016年9月1日,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通过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向融资担保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在接到此函后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融资担保公司未予以答复。再查明,2014年9月22日,融资担保公司就(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融资担保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顾问合同》与《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协议》存在不一致如何适用的问题。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1月9日的《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判决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则在执行回款达20%即应有限按法院判决数额支付律师代理费”,系双方确认的律师代理费支付条件。2013年2月4日的《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协议》虽载明付款时间为“开庭前三日”,但结合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全额付款,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及全额退款给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证实双方当事人系意见一致继续按《法律顾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且行为目的实为向案外人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及证明具体数额,据此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协议》并不改变《法律顾问合同》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约定内容。(二)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后代理了从立案、财产保全、一审、二审、执行等相关法律程序,且生效法律文书亦确认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债权金额(包括律师代理费)和优先受偿权范围,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适当的法律服务使融资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履行了受托人应尽的义务。但融资担保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明知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却向执行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至今未申请恢复执行,属于不正当地主动暂停执行程序并直接导致代理费付款条件至今不能成就的后果。融资担保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自愿放弃继续执行属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但其行为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违背基本诚信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本案可以视为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已成就。据此,对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主张融资担保公司支付197034.2元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融资担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系接受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的建议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思表示,但对此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违约金能否成立及应否支付的问题。《法律顾问合同》未约定不能按照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但《收费协议》中增加了违约责任条款,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有能力认知该违约责任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融资担保公司未遵循诚信原则及时支付律师代理费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融资担保公司对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违约金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一审法院对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融资担保公司与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法律顾问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2016年6月30日止,双方对这一事实无争议。融资担保公司虽然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法律顾问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融资担保公司就已经明确拒不支付律师费用。法律顾问合同关系终止后,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通过公证部门向融资担保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提出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并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就该律师费用的支付作出书面答复。融资担保公司接此通知后,未提出书面答复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一审法院对融资担保公司提出的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97034.2元;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逾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金59110.26元;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公证送达费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融资担保公司提供2016年6月12日,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商务知会函》,证明涉案的案件均在执行过程中,融资担保公司并没有阻止执行工作的进行,财产处于查封状态。代理费应当按照《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条件支付。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对函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融资担保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函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函件系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单方出具,并不能直接证明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故本院对函件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有法律顾问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融资担保公司与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及《委托代理人合同》、《收费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主张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7034.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主张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59110.26元、公证送达费1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系诉讼代理合同关系。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作为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完成了相应的委托诉讼代理工作,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涉案代理费支付条件为“执行回款达20%即应优先按法院判决数额支付代理费”、《收费协议》约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在开庭前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融资担保公司与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之间对代理费支付条件和期限一直存在争议,且,融资担保公司与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之间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一直续签至2016年6月30日。同时,2016年6月12日,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向融资担保公司发出《商务知会函》,主张了涉案律师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规定,融资担保公司并未表示过不予支付律师代理费,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也没有异议,仅是对支付条件、支付期限发生争议,双方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亦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至2016年6月30日终止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故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要求支付代理费的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关于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主张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7034.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涉案代理费支付条件为“执行回款达20%即应优先按法院判决数额支付代理费”、《收费协议》约定“融资担保公司应在开庭前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按照《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条件支付律师代理费,约定条件尚未成就。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主张《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时主张按照《收费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对此,本院认为,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与融资担保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法律顾问合同》,2013年2月4日就涉诉个案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协议》。同时,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收费发票,且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融资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律师费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融资担保公司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协议》签订在《法律顾问合同》之后,且系针对个案形成,可视为《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协议》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融资担保公司与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2.即使按照《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支付律师代理费条件,本院认为,《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系建立在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与融资担保公司之间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基础上,对支付条件的约定。现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至2016年6月30日已经终止履行,涉诉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均有财产可供执行,且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均应已超过执行标的的20%,故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综合上述分析,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主张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97034.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融资担保公司上诉主张支付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主张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59110.26元、公证送达费1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融资担保公司与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之间对代理费支付条件和期限、代理费支付适用《法律顾问合同》还是《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协议》,双方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结合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主张融资担保公司按照《收费协议》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30%的违约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对融资担保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为主张其债权,通过公证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并支付公证费1000元。该损失系因融资担保公司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给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造成的损失,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主张融资担保公司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融资担保公司上诉主张不予赔偿公证费1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70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97034.2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公证送达费1000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2民初7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违约金59110.26元”;三、驳回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9110.2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42.9元(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已预交),一审法院减半收取2721.45元,由融资担保公司负担2095.52元,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负担625.93元,余款2721.4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一审案件邮寄费20元(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融资担保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57.17元(融资担保公司已预交),由融资担保公司负担3971.02元,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负担1186.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聃 关注公众号“”